法律分析:“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①]由此可知,优先权是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则是以优先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可直接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变换为价金或其他足以使债权获得满足的某种价值。”[②]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物权,基于物权法的一般原理物权法定------物权种类法定,权的内容法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无论是从法定性角度来看,还是作为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均有着太多的相似性,但是其间的诸多差异,亦不应忽视;甚至无法忽视,如果细心看来。
首先,优先权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的终极价值追求不同,“优先权的设立,或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或基于社会之考量”[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与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律以这样的形式作出强行性的宣示,无疑是对广大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利益的特别保护,而农民工作为一种弱势群体,对他们给予特殊保护,在当下广大农民工讨工资难得社会情势下,不仅仅为捍卫整个社会良心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且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与稳定,同样发挥着相当的现实作用。担保物权是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的从权利,“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④]从这个层面上看来,在债权人不能确定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而在是否与之发生交易犹豫时,债务人提供物权担保,无疑能弥补自身信用的不足,激励对方当事人与之交易的信心,当然,他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第二,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效力不同,包括效力高低不同和效力范围不同。这是由他们的制度价值不同所决定的。优先权不是单个交易双方来决定利益均衡的,而是从债务人整个的交易来看待债权人的权利,并且趋向对社会利益的追求。“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⑤]此条文中的但书规定即含有优先权效力高于担保物权的内容,当一个物上既负有优先权又负有担保物权时,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优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受偿。如“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⑥]如破产法,当然我们也可以认为是对担保物权的,是立法社会化的表现。而从效力范围角度看来,担保物权所负担担保责任的财产是特定的,要么由当事人约定,要么由法律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不能由债权人随意主张。而留置权并不是完全这样。“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一般优先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⑦]享有一般优先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加区分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特别优先权的债权人只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现行的法律文件中,关于一般优先权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关于特别优先权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关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