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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与反倾销措施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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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反补贴是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其中的补贴是指一国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优惠待遇,使...   反补贴是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其中的补贴是指一国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优惠待遇,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  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协议将补贴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  反补贴措施:针对前两种补贴,一是向世界贸易组织申诉,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机制经授权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二是进口成员根据国内反补贴法令通过调查征收反补贴税。  (一)中国地方的多项补贴可能遭受反补贴调查。一旦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铜板纸的判决形成判例,就意味着美国的反补贴法将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企业可依据此判例对中国和企业提出反补贴调查,中国各级制定的多项补贴将遭到挑战。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各级为鼓励出口,出台了一系列经济优惠措施和。从中国出口补贴的主体看,可分为和地方。在中国加入WTO后,为履行入世承诺,逐步取消了大规模的出口补贴,但地方补贴没有受到人世协定的约束,仍普遍存在。地方出于促进地方经济增长、解决就业压力等目的,对企业出口实行补贴,包括对企业的出口奖励、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税收优惠、对特定企业和产业的专项补贴等,这些都可被美国反补贴法认定为补贴行为,成为美国反补贴调查的对象。随着反补贴调查的展开,中国将不得不调整甚至取消部分产业扶持,这将影响重要产业的发展。  (二)中国诸多产业可能面临双重计税的挑战。从中国出口补贴涉及领域来看,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双重计税具有很大可行性。因为中国补贴主要集中在农业、纺织、钢铁、化工、机电等劳动密集型和部分中低技术的资本密集型产业上。这些接受补贴的产业不仅是中国重要的出口部门,也是过去几年来接受美国反倾销调查最多的行业。在美国反补贴法不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判例被修改后,这些行业可能面临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双重威胁。而且,美国作为世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发起国,客观上增加了双重调查的可行性。  (三)人民币将面临更大的升值压力。美国突然宣布中国适用于反补贴税法有其深刻的目的。在处理中美贸易失衡问题上,美国国会和倾向于把贸易问题政治化,将贸易失衡的矛头指向中国,归咎于人民币汇率的低估。通过启用反补贴这一贸易救济措施,美国可对中国施加压力,干预中国的贸易和产业,影响中国的宏观,这无疑增加了美国迫使中国进一步升值人民币的筹码。人民币的升值并不一定能解决中美贸易结构性失衡问题,相反会增加中国出口成本,进一步削弱中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

第2种观点: 全世界各地都使用反倾销、反补贴税及保等贸易补偿作法。人们认为贸易补偿方法是一种隐性的贸易保护主义,已经过多次修改。它在某些时候违反WTO原则,其使用经常与自由   全世界各地都使用反倾销、反补贴税及保等贸易补偿作法。人们认为贸易补偿方法是一种隐性的贸易保护主义,已经过多次修改。它在某些时候违反WTO原则,其使用经常与自由贸易协议相冲突。  关贸总协定允许使用反补贴税以抵消制造、生产或出口任何一种商品的公共补贴。反补贴税的使用须证明有补贴存在,且受补贴的进口产品会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和威胁。  倾销是指将一国产品以低于公平或正常水平的价值引入另一国销售。只有证明有倾销现象存在,并且倾销的进口产品已造成物质损害或威胁,才可使用反倾销税。  美国是指责别国倾销最多的国家之一。在美国,由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进口产品是否有倾销行为存在。首先,美商务部将在美国的价格与所谓的国外市场价值相比较,倾销差额等于二者之差。自1980年起,仅有不足5的案例被驳回。美商务部总是以0计算法找到倾销差额正值。然后,再由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该进口产品是否造成了物质损害或威胁。1980年以来,国际贸易委员会50的裁决是否定的。而WTO原则规定,只有在造成经济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使用反倾销税。  关贸总协定规定,如果大量进口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则允许采取临时性边境措施,即保护措施。  而对农产品来讲还有特别农产品保护措施。WTO农业协议规定,当进口超过事先规定的数量或价值时,可启用特别农业保护措施。只有在相应国别中被列入特别农业保护措施标志的产品,才可使用本措施。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护措施不同的是实施特别农业保护措施无需证明受到损害。  由于许多传统贸易壁垒已解除,现有保护条款难以令人满意,反倾销标准不断弱化及贸易报复等原因,上述贸易补偿法的使用在全球有猛增的趋势。历史上,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提出的反倾销、反补贴案件数量最多。10年前,发展中国家每年仅提出1~2个案件;而近年来,每年提出的案件超过100个,占世界总数的50。  值得关注的是在过去10年中,反倾销已成为贸易的重大障碍;美国反倾销税比最惠国税率平均高出10~20倍;美国的倾销差额从1980年的15,增加到2000年的

第3种观点: 【导读】反补贴税法对中美贸易有什么影响中国补贴遭受反补贴调查,产业要面临双重计税的挑战,人民币有升值压力。中国应该如何应对美国反补贴。积极应对反补贴调查,调整出口等等。小编为您详细...   【导读】反补贴税法对中美贸易有什么影响中国补贴遭受反补贴调查,产业要面临双重计税的挑战,人民币有升值压力。中国应该如何应对美国反补贴。积极应对反补贴调查,调整出口等等。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美国的反补贴税法对中美贸易的影响  (一)中国地方的多项补贴可能遭受反补贴调查。一旦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铜板纸的判决形成判例,就意味着美国的反补贴法将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企业可依据此判例对中国和企业提出反补贴调查,中国各级制定的多项补贴将遭到挑战。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各级为鼓励出口,出台了一系列经济优惠措施和。从中国出口补贴的主体看,可分为和地方。在中国加入WTO后,为履行入世承诺,逐步取消了大规模的出口补贴,但地方补贴没有受到人世协定的约束,仍普遍存在。地方出于促进地方经济增长、解决就业压力等目的,对企业出口实行补贴,包括对企业的出口奖励、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税收优惠、对特定企业和产业的专项补贴等,这些都可被美国反补贴法认定为补贴行为,成为美国反补贴调查的对象。随着反补贴调查的展开,中国将不得不调整甚至取消部分产业扶持,这将影响重要产业的发展。  (二)中国诸多产业可能面临双重计税的挑战。从中国出口补贴涉及领域来看,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双重计税具有很大可行性。因为中国补贴主要集中在农业、纺织、钢铁、化工、机电等劳动密集型和部分中低技术的资本密集型产业上。这些接受补贴的产业不仅是中国重要的出口部门,也是过去几年来接受美国反倾销调查最多的行业。在美国反补贴法不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判例被修改后,这些行业可能面临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双重威胁。而且,美国作为世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发起国,客观上增加了双重调查的可行性。  (三)人民币将面临更大的升值压力。美国突然宣布中国适用于反补贴税法有其深刻的目的。在处理中美贸易失衡问题上,美国国会和倾向于把贸易问题政治化,将贸易失衡的矛头指向中国,归咎于人民币汇率的低估。通过启用反补贴这一贸易救济措施,美国可对中国施加压力,干预中国的贸易和产业,影响中国的宏观,这无疑增加了美国迫使中国进一步升值人民币的筹码。人民币的升值并不一定能解决中美贸易结构性失衡问题,相反会增加中国出口成本,进一步削弱中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  (四)可能引发新的中美贸易摩擦。因为反补贴调查将对一国出口产业和宏观造成较大危害,中国为应对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可能会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些举措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中美贸易战,阻碍中美贸易关系的健康发展。  中国应对美国反补贴的对策  (一)积极应对反补贴调查,反补贴调查不仅涉及接受补贴的企业,还包括众多部门。所以,应对反补贴调查需要各部门、和企业之间开展有效协作。各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对应诉成败起关键作用。各部门需要明确应对反补贴调查的职责,建立有效的跨部门协调机制,保证沟通与协作。如,浙江省计划推出的中国首个应对反补贴办法,突出了在应对反补贴调查中的核心地位。涉案企业作为反补贴调查的应诉主体,应积极参加应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应培训、选拔专业应诉队伍,与相关部门进行直接沟通,保证充分交流,使和企业应对反补贴调查时保持一致。  (二)逐步调整出口补贴。各级应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美国反补贴税法的规定,有针对性地调整现有的出口补贴。  WTO把对企业的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应逐步取消禁止性补贴,减少可申诉补贴,增加不可申诉补贴。如,可取消对具体企业、产业的税收优惠,取消生产环节优惠,取消地方性外商投资优惠;增加对出口企业研发活动的补贴,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的研发活动,增加对中国中西部落后地区的补贴。  (三)普及反补贴知识,培养专业人才。虽然中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方面已积累丰富经验,但在应对反补贴诉讼上,从到企业,都缺乏经验和专业人才。一方面,相关部门和企业要通过培训,尽快熟悉WTO的反补贴规则,了解欧盟、美国等国家的反补贴法及相关案例。补贴和反补贴知识的普及可使避免不当补贴行为,使企业熟悉反补贴应诉程序,做好应对反补贴调查的准备。除WTO的反补贴规则外,和企业还必须掌握中国的补贴和实施情况,防止外国企业提出不正当的反补贴诉讼。另一方面,中国需要培养一批既熟悉WTO反补贴规则和反补贴应诉程序,又了解中国法律的专门人才。可通过在高校中设立相关专业以及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为应对反补贴诉讼做好人才储备。  (四)制定和完善中国的反补贴立法。中国的反补贴立法起步较晚,而且缺乏执法经验。2001年,中国依据WTO 反补贴规则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之后,中国又出台了一系列反补贴的法律法规,从程序上对反补贴调查作出了详细规范,但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反补贴法相比仍然存在内容单薄、不规范等问题。此外,中国企业缺乏反补贴诉讼经验,使中国在应对反补贴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从角度看,应根据 WTO的反补贴规则,完善中国的反补贴立法,改进在立法层次、补贴分类、司法审查制度、特殊行业规定等方面的不足,使之与WTO规则保持一致。从企业层面看,企业在积极进行反补贴应诉的同时,应合理运用WTO的贸易救济措施和中国的反补贴法,维护企业正当利益,这样既可以抵制外国产品的不公平竞争,又可以增加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的经验。

第1种观点: 12月3日,最高人民公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反倾销、反补贴规定》第一次明确   12月3日,最高人民公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反倾销、反补贴规定》第一次明确了人民承担对主管部门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职责。这对人民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完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审理好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推动行政审判工作的深入发展,推进行制建设进程,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副院长李国光谈及此次出台的两个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定的意义时说。  据了解,《反倾销、反补贴规定》已于9月11日经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讨论通过,12月3日公布后,将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继今年10月1日《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出台的有关人民审理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另外两个重要司法解释。  记者在规定中看到,两个规定各12条,分别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司法审查标准、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都作出了规定。  这两个规定主要是在《WTO反倾销协定》和《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及中国《行政诉讼法》的指导下作出的,李国光解释说,但由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是一种特殊的税种,这两种税的征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因而在这方面不存在行政诉讼法中判决变更的问题,如果对两者的计算显失公正,可以判决撤销有关行为,责令其重新计算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李说,人民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以法律、行规为依据,不适用地方性法规,这是由外贸的统一性及该类行政案件的特点决定的。  据了解,中国反倾销、反补贴立法起步较晚,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反补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1997年3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细化了上述规定,但对司法审查均未作出规定。2001年11月26日修改后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了纳入中国行政审判范围的明确的规定,但对如何进行司法审查仍未作出规定。现在两个规定的出台解决了这个问题。李国光说。  目前规定的内容还属于当前审理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亟需解决的问题,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将进一步完善该类案件的司法解释。 12月3日,最高人民公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反倾销、反补贴规定》第一次明确   据了解,截至目前,中国还没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起诉到。最高的司法解释还不宜对审理此类案件的问题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李补充说。

第2种观点: 反倾销和反补贴的问题:1.概念:反倾销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反补贴是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其中的补贴是指一国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优惠待遇,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2.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异同: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是WTO规定的三大贸易救济措施,属于合规性贸易壁垒。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相比,反补贴作为新型贸易壁垒对一国外贸出口和经济发展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其特点如下:(1)反补贴的应诉主体为。补贴是行为,反补贴的调查对象是的措施。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威胁主要针对企业和特定行业,而反补贴则会影响被调查国的贸易和产业、宏观经济甚至总体经济战略。(2)反补贴的调查范围更广泛。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仅涉及特定企业或产品,而反补贴的涉及面更加广泛,调查范围可能接受补贴对象的下游企业甚至整个产业链,危害更大。(3)反补贴的影响时间较长。相对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反补贴对一国经济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持久。为应对反补贴调查,一国必须逐步调整相应的贸易和产业,这种调整将在长时间内对一国经济、政治、社会发展产生巨大影响。 (4)反补贴具有更强的连锁效应。在一成员方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的补贴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员在反补贴调查中援引。在当前WTO的其他成员国对反补贴是否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原则模糊不清时,美国的判例可能会成产生很强的连锁效应。欧盟等其他WTO成员国可能会效仿美国,重新修订反补贴法使之适用于中国出口的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出口国(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一)出口国(地区)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二)出口国(地区)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三)出口国(地区)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购买货物;(四)出口国(地区)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十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反补贴是指一国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性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1种观点: 【导读】反补贴税法对中美贸易有什么影响中国补贴遭受反补贴调查,产业要面临双重计税的挑战,人民币有升值压力。中国应该如何应对美国反补贴。积极应对反补贴调查,调整出口等等。小编为您详细...   【导读】反补贴税法对中美贸易有什么影响中国补贴遭受反补贴调查,产业要面临双重计税的挑战,人民币有升值压力。中国应该如何应对美国反补贴。积极应对反补贴调查,调整出口等等。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美国的反补贴税法对中美贸易的影响  (一)中国地方的多项补贴可能遭受反补贴调查。一旦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铜板纸的判决形成判例,就意味着美国的反补贴法将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企业可依据此判例对中国和企业提出反补贴调查,中国各级制定的多项补贴将遭到挑战。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各级为鼓励出口,出台了一系列经济优惠措施和。从中国出口补贴的主体看,可分为和地方。在中国加入WTO后,为履行入世承诺,逐步取消了大规模的出口补贴,但地方补贴没有受到人世协定的约束,仍普遍存在。地方出于促进地方经济增长、解决就业压力等目的,对企业出口实行补贴,包括对企业的出口奖励、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税收优惠、对特定企业和产业的专项补贴等,这些都可被美国反补贴法认定为补贴行为,成为美国反补贴调查的对象。随着反补贴调查的展开,中国将不得不调整甚至取消部分产业扶持,这将影响重要产业的发展。  (二)中国诸多产业可能面临双重计税的挑战。从中国出口补贴涉及领域来看,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双重计税具有很大可行性。因为中国补贴主要集中在农业、纺织、钢铁、化工、机电等劳动密集型和部分中低技术的资本密集型产业上。这些接受补贴的产业不仅是中国重要的出口部门,也是过去几年来接受美国反倾销调查最多的行业。在美国反补贴法不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判例被修改后,这些行业可能面临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双重威胁。而且,美国作为世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发起国,客观上增加了双重调查的可行性。  (三)人民币将面临更大的升值压力。美国突然宣布中国适用于反补贴税法有其深刻的目的。在处理中美贸易失衡问题上,美国国会和倾向于把贸易问题政治化,将贸易失衡的矛头指向中国,归咎于人民币汇率的低估。通过启用反补贴这一贸易救济措施,美国可对中国施加压力,干预中国的贸易和产业,影响中国的宏观,这无疑增加了美国迫使中国进一步升值人民币的筹码。人民币的升值并不一定能解决中美贸易结构性失衡问题,相反会增加中国出口成本,进一步削弱中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  (四)可能引发新的中美贸易摩擦。因为反补贴调查将对一国出口产业和宏观造成较大危害,中国为应对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可能会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些举措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中美贸易战,阻碍中美贸易关系的健康发展。  中国应对美国反补贴的对策  (一)积极应对反补贴调查,反补贴调查不仅涉及接受补贴的企业,还包括众多部门。所以,应对反补贴调查需要各部门、和企业之间开展有效协作。各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对应诉成败起关键作用。各部门需要明确应对反补贴调查的职责,建立有效的跨部门协调机制,保证沟通与协作。如,浙江省计划推出的中国首个应对反补贴办法,突出了在应对反补贴调查中的核心地位。涉案企业作为反补贴调查的应诉主体,应积极参加应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应培训、选拔专业应诉队伍,与相关部门进行直接沟通,保证充分交流,使和企业应对反补贴调查时保持一致。  (二)逐步调整出口补贴。各级应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美国反补贴税法的规定,有针对性地调整现有的出口补贴。  WTO把对企业的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应逐步取消禁止性补贴,减少可申诉补贴,增加不可申诉补贴。如,可取消对具体企业、产业的税收优惠,取消生产环节优惠,取消地方性外商投资优惠;增加对出口企业研发活动的补贴,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的研发活动,增加对中国中西部落后地区的补贴。  (三)普及反补贴知识,培养专业人才。虽然中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方面已积累丰富经验,但在应对反补贴诉讼上,从到企业,都缺乏经验和专业人才。一方面,相关部门和企业要通过培训,尽快熟悉WTO的反补贴规则,了解欧盟、美国等国家的反补贴法及相关案例。补贴和反补贴知识的普及可使避免不当补贴行为,使企业熟悉反补贴应诉程序,做好应对反补贴调查的准备。除WTO的反补贴规则外,和企业还必须掌握中国的补贴和实施情况,防止外国企业提出不正当的反补贴诉讼。另一方面,中国需要培养一批既熟悉WTO反补贴规则和反补贴应诉程序,又了解中国法律的专门人才。可通过在高校中设立相关专业以及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为应对反补贴诉讼做好人才储备。  (四)制定和完善中国的反补贴立法。中国的反补贴立法起步较晚,而且缺乏执法经验。2001年,中国依据WTO 反补贴规则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之后,中国又出台了一系列反补贴的法律法规,从程序上对反补贴调查作出了详细规范,但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反补贴法相比仍然存在内容单薄、不规范等问题。此外,中国企业缺乏反补贴诉讼经验,使中国在应对反补贴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从角度看,应根据 WTO的反补贴规则,完善中国的反补贴立法,改进在立法层次、补贴分类、司法审查制度、特殊行业规定等方面的不足,使之与WTO规则保持一致。从企业层面看,企业在积极进行反补贴应诉的同时,应合理运用WTO的贸易救济措施和中国的反补贴法,维护企业正当利益,这样既可以抵制外国产品的不公平竞争,又可以增加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的经验。

第2种观点: 【导读】我国与美国贸易频繁。美国对我国出口企业实施反补贴措施时候,我国有何应对措施我国应该积极应对反补贴调查,逐步调整出口补贴,普及反补贴知识,制定和完善反补贴立法工作。小编为您详...   【导读】我国与美国贸易频繁。美国对我国出口企业实施反补贴措施时候,我国有何应对措施我国应该积极应对反补贴调查,逐步调整出口补贴,普及反补贴知识,制定和完善反补贴立法工作。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我国应对美国反补贴的。  我国应对美国反补贴的对策  (一)积极应对反补贴调查,反补贴调查不仅涉及接受补贴的企业,还包括众多部门。  所以,应对反补贴调查需要各部门、和企业之间开展有效协作。各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对应诉成败起关键作用。各部门需要明确应对反补贴调查的职责,建立有效的跨部门协调机制,保证沟通与协作。如,浙江省计划推出的中国首个应对反补贴办法,突出了在应对反补贴调查中的核心地位。涉案企业作为反补贴调查的应诉主体,应积极参加应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应培训、选拔专业应诉队伍,与相关部门进行直接沟通,保证充分交流,使和企业应对反补贴调查时保持一致。  (二)逐步调整出口补贴。各级应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美国反补贴税法的规定,有针对性地调整现有的出口补贴。  WTO把对企业的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应逐步取消禁止性补贴,减少可申诉补贴,增加不可申诉补贴。如,可取消对具体企业、产业的税收优惠,取消生产环节优惠,取消地方性外商投资优惠;增加对出口企业研发活动的补贴,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的研发活动,增加对我国中西部落后地区的补贴。  (三)普及反补贴知识,培养专业人才。  虽然我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方面已积累丰富经验,但在应对反补贴诉讼上,从到企业,都缺乏经验和专业人才。一方面,相关部门和企业要通过培训,尽快熟悉WTO的反补贴规则,了解欧盟、美国等国家的反补贴法及相关案例。补贴和反补贴知识的普及可使避免不当补贴行为,使企业熟悉反补贴应诉程序,做好应对反补贴调查的准备。除 WTO的反补贴规则外,和企业还必须掌握我国的补贴和实施情况,防止外国企业提出不正当的反补贴诉讼。另一方面,中国需要培养一批既熟悉WTO反补贴规则和反补贴应诉程序,又了解我国法律的专门人才。可通过在高校中设立相关专业以及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为应对反补贴诉讼做好人才储备。  (四)制定和完善我国的反补贴立法。  我国的反补贴立法起步较晚,而且缺乏执法经验。2001年,我国依据WTO反补贴规则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之后,中国又出台了一系列反补贴的法律法规,从程序上对反补贴调查作出了详细规范,但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反补贴法相比仍然存在内容单薄、不规范等问题。此外,我国缺乏反补贴诉讼经验,使我国在应对反补贴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从角度看,应根据WTO的反补贴规则,完善我国的反补贴立法,改进在立法层次、补贴分类、司法审查制度、特殊行业规定等方面的不足,使之与WTO规则保持一致。从企业层面看,企业在积极进行反补贴应诉的同时,应合理运用WTO的贸易救济措施和我国的反补贴法,维护企业正当利益,这样既可以抵制外国产品的不公平竞争,又可以增加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的经验。  (五)鼓励国内企业进行对外投资,从长期看,为应对不断升级的贸易壁垒,企业可通过对外投资规避各类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  我国的纺织、服装等制造业已纷纷开始在境外开展加工贸易,有效绕过反倾销等国际贸易壁垒,提高国际市场占有率。

第3种观点: 全世界各地都使用反倾销、反补贴税及保等贸易补偿作法。人们认为贸易补偿方法是一种隐性的贸易保护主义,已经过多次修改。它在某些时候违反WTO原则,其使用经常与自由   全世界各地都使用反倾销、反补贴税及保等贸易补偿作法。人们认为贸易补偿方法是一种隐性的贸易保护主义,已经过多次修改。它在某些时候违反WTO原则,其使用经常与自由贸易协议相冲突。  关贸总协定允许使用反补贴税以抵消制造、生产或出口任何一种商品的公共补贴。反补贴税的使用须证明有补贴存在,且受补贴的进口产品会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和威胁。  倾销是指将一国产品以低于公平或正常水平的价值引入另一国销售。只有证明有倾销现象存在,并且倾销的进口产品已造成物质损害或威胁,才可使用反倾销税。  美国是指责别国倾销最多的国家之一。在美国,由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进口产品是否有倾销行为存在。首先,美商务部将在美国的价格与所谓的国外市场价值相比较,倾销差额等于二者之差。自1980年起,仅有不足5的案例被驳回。美商务部总是以0计算法找到倾销差额正值。然后,再由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该进口产品是否造成了物质损害或威胁。1980年以来,国际贸易委员会50的裁决是否定的。而WTO原则规定,只有在造成经济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使用反倾销税。  关贸总协定规定,如果大量进口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则允许采取临时性边境措施,即保护措施。  而对农产品来讲还有特别农产品保护措施。WTO农业协议规定,当进口超过事先规定的数量或价值时,可启用特别农业保护措施。只有在相应国别中被列入特别农业保护措施标志的产品,才可使用本措施。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护措施不同的是实施特别农业保护措施无需证明受到损害。  由于许多传统贸易壁垒已解除,现有保护条款难以令人满意,反倾销标准不断弱化及贸易报复等原因,上述贸易补偿法的使用在全球有猛增的趋势。历史上,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提出的反倾销、反补贴案件数量最多。10年前,发展中国家每年仅提出1~2个案件;而近年来,每年提出的案件超过100个,占世界总数的50。  值得关注的是在过去10年中,反倾销已成为贸易的重大障碍;美国反倾销税比最惠国税率平均高出10~20倍;美国的倾销差额从1980年的15,增加到2000年的

第1种观点: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设置关系的最重要问题是,一国税制中某一税种的设立、改动或废止,是否构成了一定的倾销与补贴行为而这些联系集中反映于前述四种出口贸易竞争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设置关系的最重要问题是,一国税制中某一税种的设立、改动或废止,是否构成了一定的倾销与补贴行为而这些联系集中反映于前述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对一国税制的要求,主要是体现在与税制关系较为密切的出口退税与出口补贴。  (一)出口退税与一国税制。  出口退税本身就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合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一种税收,因而它与一国税制关系的密切程度是不言而喻的。  出口退税之所以被纳入公平竞争原则的规范范围,是基于通过消除对出口的税收歧视来达到公平税负和平等竞争的目的,因此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及税收管辖权原则,出口退税将被定位于一种中性的税收。首先,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一国国内税(间接税)制要求进口商品与国内各商品承受相同的税负,因此各国普遍对进口商品征收间接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国出口商品没有退税,则在进入他国市场时会被再征收一次间接税,从而造成重复征税,削弱本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实行出口退税,就是消除对出口的税收歧视,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公平税负的客观要求,即符合公平竞争原则。进而,因为间接税作为一种转嫁税,虽然是对生产流通企业征收,但实际上由消费者最终承担,而出口商品并未在国内销售,若不实行出口退税,就等于一国向外国消费者征税,这是违背税收管辖权原则的。从这一基点出发,理想的出口退税制度应力求达到征多少退多少、出口全额退税目标,同时应该避免多征少退带来的含税出口或少征多退导致的出口倾销问题。  与此同时,税收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杠杆,其制度设置应考虑的目标,出口退税制度也一样,在不违背国际惯例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出口的扩大就是其重要的目标。以此目标为指导原则,一国在实际中可能对出口商品在征税过程中实行各种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使出口商品的实际税负低于法定税率,而出口退税率又按照法定税率计算,从而会出现实际上的少征多退现象,这实质上是一种间接的出口补贴。事实上,WTO虽然禁止退税率高于法定应征税率,因为这等于直接支付出口补贴,但是WTO对实际上存在的少征多退行为是默许包容的,在被列为WTO协定附件中1a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有下述文字对出口退税进行说明,对有关出口货物或出口产品生产中使用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超过对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类似消费品或产品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属于禁止的补贴,但是,如果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是指对出口商品生产过程消费投入(弥补正常的损耗)而征收,则出口产品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可以被豁免、减少或延期,即使国内销售的类似产品不被豁免、减少或延期。间接税是指销售、货物、营业、增值、特许、邮政、交换、发明及设备税,边境税及所有除直接税外的税收及进口费。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设置关系的最重要问题是,一国税制中某一税种的设立、改动或废止,是否构成了一定的倾销与补贴行为而这些联系集中反映于前述四种出口贸易竞争   (二)出口补贴与一国税制。  根据WTO的反补贴原则,一般将补贴外为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与不可申诉的补贴三类,而这三类补贴(特别是与出口相关的补贴)及相应的反补贴措施对一国税制设置的要求各有不同。  (1)禁止的补贴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3条中的规定除农产品协议另有规定音外,下列属于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补贴,应予以禁止(a)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依靠出口表现而定的补贴,不论是以之为唯一条件或者为几条件之一者,包括附件中所列。(b)设法以国产品代替进口品而给予的补贴。显而易见,(b)项通常指的是对国内企业及产品的补贴。而(a)项重点强调的出口补贴属于WTO禁止的补贴项目。  根据附件1所列禁止的出口补贴形式除出口实绩补贴、外汇留成计划、货物交通运输上的便利及前述的少征多退的变异出口退税外,与一国税制相关的还包括:  (a)出口直接税或由工业或商业企业支付或应付的社会福利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或特别延期。这里出口直接税是指工资、利润、利息、租赁、提成和所有其它形式的收入税及不动产税。  (b)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相联系的特殊税收减让,其优惠超过和在那些被批准的、以直接税为基础而计算的国内消费品生产费用。  (c)有关出口产品生产和分销的间接税的豁免或减少超过对那些在国内市场出售的类似产品的生产和分销的征税。  (2)可申诉的补贴  所谓可申诉的补贴措施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产生了严重的歧视性影响时,则受到损害和歧视影响的成员方可对其补贴措施提出申诉。这种补贴的定位关键在于一定范围内,而一定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有些补贴在国内这一特定范围内作为国内执行具有其合理合法性,但一旦涉及到出口则损害了他国利益,特别是当这些补贴的运用对他国某一行业造成损伤、损害等负面效应时,则超出了一定范围而导致争议与申诉。二是补贴的力度有一定范围,但某些补贴超过一定的度后对他国造成损害同样构成可申诉。从字面上看,可申诉补贴并未列明对税制的具体要求,但一定范围的定位及解析已表明了在这一条款下税制安排应遵循的原则,即除前述明文禁止的补贴(可以通过税收手段来实现),及下面要表述的不可申诉补贴(税收手段)外,包括国内税在内的税收设置与,当运用于出口时,都必须考虑到可能的争议与被申诉结果。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设置关系的最重要问题是,一国税制中某一税种的设立、改动或废止,是否构成了一定的倾销与补贴行为而这些联系集中反映于前述四种出口贸易竞争   (3)不可申诉的补贴  所谓不可申诉的补贴,是指各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补贴时,主要作为一种国内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方的反对或因此而被采取反补贴措施,这类补贴有两种,一是所谓不具有专给性的补贴,即不是给某一企业或企业群,而是普遍受用的。而从经济学的角度上看,非专向性补贴就不再具备扭曲作用,或扭曲作用很少,在这种条件下,这类补贴就应是允许的,即其他成员方不得加以申诉。非专给性补贴与税制设置的关系由此可以推出,即非专给性补贴可以采取普遍性税收优惠或税收减免的形式,从税收经济学的角度上看,这就相当于归总税的性质。  第二种不可申诉的补贴指的是某些特定的专给性补贴,主要有三项:鼓励研究与开发的补贴;支持落后地区的补贴及对环境保护项目的补贴。WTO反补贴守则在对这三类专给性补贴的运用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定后,基本上是赋予这些补贴 以合法性。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这三类补贴可以理解为为解决某些市场失灵行为而采取的纠正性措施,因此具有促进经济效率提高的作用。例如,因缺乏研究与开发,从而处于不公平竞争的状况,因市场机制无法顾及区域性均衡发展带来的地区落后,以及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等,都是市场失灵行为。从这一基点出发,就极易理解不可申诉的补贴与税制设置的关系,即可以用税收手段来充当纠正这类市场失灵行为的工具,即可以对研究与开发提供税收优惠,可以对落后地区的开发提供税收支持,还可以通过税负减免来对环保项目提供实质上的资助。一句话,这些不可申诉的补贴已经具有了庇古纠正性税收的特点,因此为WTO原则所允许。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反倾销税作为一种反倾销措施,它是指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对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并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法定损害的外国产品,在正常的海关税和费用之外的一种关税或附加关税。在传统竞争法的视角下,反倾销税的性质比较简单,一般定格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的一种手段或者措施上。但是如果从税法视角来研究反倾销税,其性质变地相对复杂化。全面认识反倾销税,不仅有利于我国税法制度的完善,对我国的反倾销工作也将有极大的裨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反倾销税属于国家实施的特别关税措施,是关税壁垒的一种具体体现。贸易管制指国家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的禁止或措施,具体以禁止进出口或凭许可证件进出口体现,属于非关税壁垒。在海关法律概念中,“贸易管制”不包括反倾销措施。

第1种观点: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 目前 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 目前 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从1979年中国首次遭到反倾销以来到2003年 3月,中国被立案调查512起,其中发达国家对中国立案316起, 发展 中国家立案196起,在上述案件中,终裁裁定实施反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的333起,占案件总数的65%.同样,由于中国被许多发达国家视为非市场 经济 国家,中国的很多出口产品 企业 被外国视为中国在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给予了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支持,进而认定这些企业受到补贴,并对这些企业的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和征收反贴税,这样严重阻碍了中国产品的出口、阻碍国家之间贸易往来。对此,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有关倾销与补贴行为,并采用合理行为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对构成倾销和补贴行为的产品,征收合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在这里我简单介绍一下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成员国(包括中国在内)等国家关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一、WTO及其成员国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有关规定  首先,WTO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 方法 :一种是美国采取的追溯征税做法,即如果最终裁定倾销幅度为28%进口商通关时只需缴纳28%的保证金,但实际要缴纳多少,要待一年后商务部作出复审时再定。为防止最终确定实际交税的时间拖得过长,《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作出决定,而且如果追溯征税的税额超过了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则自作出对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返还进口其超征的部分。  另一种是欧盟采取的超前征税做法,如果欧盟最终裁定对某公司产品征收 28%的反倾销税,则自该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产品一律征收28%的反倾销税,而不管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否提高或降低。这种超前征收的税额超过该进口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应在当事方提供了有力证据,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12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而且被批准退款应在90天内完成。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一旦征收的反倾销税超过了倾销幅度就产生了一个退款 问题 ,《反倾销协议》对退款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障进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关于反补贴税,根据GATT第6条3款规定,反补贴税应当理解为抵消在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环节上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励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可见,反补贴税并不具有惩罚性,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仅在于抵消补贴。另外,GATT第6条与第16条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进口另一缔约国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了出口国的奖励或津贴,并对进口国某项已建立的 工业 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则进口该产品的缔约国,可对其征收反补贴税。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 目前 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   可见,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基本相同,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须有补贴的事实,即出口成员国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补贴的事实;(2)须有损害的结果,即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进口国某相关产业的建立;(3)须有因果关系,即补贴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成员国才能实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  另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关于反补贴税的征收作了相应规定,如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 影响 、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案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条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来自己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但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 计算 。  二、我国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日,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两个条例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 法律 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特别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结论,将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一,关于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税则委做出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 目前 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   第二,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 中国 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次,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于1997年3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条例仅仅在第五章中对反补贴 问题 作出了原则性的特别规定。而且这种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合并规定于一部 法律 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上对此两个法律单法的惯常做法。为进一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又分别公布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该两个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单独的《反补贴条例》的公布与实施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反补贴工作的开展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明确规定,对外国 企业 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经裁决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税额不等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三、关于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有关规定  首先,反倾销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反倾销税问题上的体现。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为了防止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抢在进口方当局采取措施之前,大量出口倾销产品,从中获利并损害进口方境内相关产业,协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如果同时存在以下两种紧急情况,进口方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1)存在倾销造成损害事实,或进口商已知道或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进入大量倾销产品造成的。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 目前 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   其次,如上所述,反补贴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但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补贴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如WTO《补贴与以补贴措施协定》第20.2规定: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而不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裁定),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无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对补贴进口产品的 影响 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则反补贴税可对已经实施措施(若有的话)的期间追溯征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四条也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 参考 资料」  [1]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修订版),中国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修订版  [2]王传丽主编:《国际 经济 法》(修订版),中国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修订版  [3]尚明编著:《反倾销WTO规则及中外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2版  [4]赵相林、李广辉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5]最高人民编辑组编:《办理涉WTO规则案件的法律手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反补贴是指一国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性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3种观点: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从1979年中国首次遭到反倾销以来到2003年3月,中国被立案调查512起,其中发达国家对中国立案316起,发展中国家立案196起,在上述案件中,终裁裁定实施反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的333起,占案件总数的65%.同样,由于中国被许多发达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的很多出口产品企业被外国视为中国在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给予了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支持,进而认定这些企业受到补贴,并对这些企业的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和征收反贴税,这样严重阻碍了中国产品的出口、阻碍国家之间贸易往来。对此,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有关倾销与补贴行为,并采用合理行为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对构成倾销和补贴行为的产品,征收合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在这里我简单介绍一下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成员国(包括中国在内)等国家关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一、WTO及其成员国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有关规定  首先,WTO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美国采取的追溯征税做法,即如果最终裁定倾销幅度为28%进口商通关时只需缴纳28%的保证金,但实际要缴纳多少,要待一年后商务部作出复审时再定。为防止最终确定实际交税的时间拖得过长,《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作出决定,而且如果追溯征税的税额超过了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则自作出对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返还进口其超征的部分。  另一种是欧盟采取的超前征税做法,如果欧盟最终裁定对某公司产品征收 28%的反倾销税,则自该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产品一律征收28%的反倾销税,而不管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否提高或降低。这种超前征收的税额超过该进口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应在当事方提供了有力证据,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12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而且被批准退款应在90天内完成。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一旦征收的反倾销税超过了倾销幅度就产生了一个退款问题,《反倾销协议》对退款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障进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关于反补贴税,根据GATT第6条3款规定,反补贴税应当理解为抵消在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环节上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励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可见,反补贴税并不具有惩罚性,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仅在于抵消补贴。另外,GATT第6条与第16条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进口另一缔约国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了出口国的奖励或津贴,并对进口国某项已建立的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则进口该产品的缔约国,可对其征收反补贴税。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   可见,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基本相同,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须有补贴的事实,即出口成员国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补贴的事实;(2)须有损害的结果,即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进口国某相关产业的建立;(3)须有因果关系,即补贴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成员国才能实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  另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关于反补贴税的征收作了相应规定,如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案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条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来自己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但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  二、我国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日,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两个条例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特别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结论,将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一,关于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税则委做出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   第二,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次,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于1997年3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条例仅仅在第五章中对反补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特别规定。而且这种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上对此两个法律单法的惯常做法。为进一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又分别公布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该两个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单独的《反补贴条例》的公布与实施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反补贴工作的开展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明确规定,对外国企业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经裁决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税额不等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三、关于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有关规定  首先,反倾销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反倾销税问题上的体现。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为了防止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抢在进口方当局采取措施之前,大量出口倾销产品,从中获利并损害进口方境内相关产业,协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如果同时存在以下两种紧急情况,进口方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1)存在倾销造成损害事实,或进口商已知道或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进入大量倾销产品造成的。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   其次,如上所述,反补贴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但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补贴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如WTO《补贴与以补贴措施协定》第20.2规定: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而不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裁定),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无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对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则反补贴税可对已经实施措施(若有的话)的期间追溯征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四条也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第1种观点: 在征收反补贴关税的情况下,反补贴关税的损害是要怎样确定呢?1.确定损害必须包括一项客观审查:(1)补贴进口的数量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2)这些进口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所带来的影响。2.关于补贴进口的数量,各调查机构应既要考虑到绝对数量,也要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的生产和消费相比,补贴的进口货是否已显著增加。关于补贴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各调查机构应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存在补贴的进口货造成大幅度削价的情况,或者换句话说,这种进口货的影响是否使价格大幅度下跌,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本来会发生的价格上升。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3.对有关国内工业影响的审议,应包括对工业状况有影响的一切经济因素和指数的估价。4.必须证明,由于补贴的影响,补贴的进口货正造成本协议所称的损害。与此同时,损害国内工业的可能有其它因素,而由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补贴的进口货。

第2种观点: 一、反补贴税是什么反贴补税又称抵销税或补偿税,是指对于直接或间接的接受任何奖金或贴补的外国商品进口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凡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地间接地接受奖金或贴补而造成进口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重大损害,就构成征收反贴补税的条件。反贴补税的税额一般按奖金或贴补数额征收。其目的在于增加进口商品的成本,抵销其所享受的贴补数额,削弱其竞争能力,使它不能在进口国的国内市场上进行低价竞争或倾销。反贴补税是工业发达国家争夺国际市场的一个重要工具。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对国际货物贸易的补贴以及各成员国运用补贴与反补贴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有效约束和规范补贴的使用,防止补贴对竞争的扭曲;同时通过规范反补贴程序和标准,来防止成员国滥用反补贴措施,阻碍公平贸易。

第3种观点: 在符合一切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补贴税,以及拟征收的反补贴税是否应该等于或少于补贴总额,由进口签约国机构作出决定,最好的办法是允许在所有签约国领土内征税;如果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   反补贴关税是对接受任何津贴或奖金的外国进口商品附加征收的一种关税,是差别关税的重要形式之一。在符合一切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补贴税,以及拟征收的反补贴税是否应该等于或少于补贴总额,由进口签约国机构作出决定,最好的办法是允许在所有签约国领土内征税;如果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损害,则税额要小于补贴总额。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是需要征收反补贴关税的呢  1.在符合一切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补贴税,以及拟征收的反补贴税是否应该等于或少于补贴总额,由进口签约国机构作出决定,最好的办法是允许在所有签约国领土内征税;如果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损害,则税额要小于补贴总额。  2.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不得超过已查明的补贴额,按每单位受补贴、已出口产品的补贴额计算。  3.对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时,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针对所有经查明进行补贴并造成损害的进口品,征收适当数额的反补贴税。但对来自己放弃所述补贴或按本协议条款接受价格保证的那些进口品除外。  4.如果磋商完成后,签约国仍决定维持补贴额,并且由于补贴正造成损害,除非撤销补贴,否则可按本节规定征收反补贴税。  5.(ⅰ)如按以下条件接受保证,可在不采用临时措施或反补贴税的情况下,中止或结束诉讼:  (1)出口国同意取消或补贴或采取有这种作用的其它措施;  (2)出口商同意修改它的价格,使调查机构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保证增加的价格不高于为消除补贴额所必需的幅度。除进口签约国已经 1)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和2)取得出口签约国同意,不得向出口商寻求或接受价格保证。如果进口签约国的机构认为,由于实际的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太多或其它原因,接受所提供的保证是不切实际的,则不必接受这种保证。  (ⅱ)虽然保证已被接受,如果出口签约国表示此种愿望或进口签约国作出此种决定,则还应把调查损害的工作完成。在此情况下,如果确定不存在损害或不存在损害威胁,则保证应自动失效,除非确定不存在损害威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存在价格保证所致;在此情况下,有关机构可要求在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时期内维持该保证。  (ⅲ)进口签约国的机构可提议实行价格保证,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这种保证。各国或出口商不提供这种保证或者不应邀提出保证,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如受补贴的产品继续进口到该国,这些机构可自行确定,损害的威胁更有可能成为事实。

第1种观点: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从1979年中国首次遭到反倾销以来到2003年 3月,中国被立案调查512起,其中发达国家对中国立案316起,发展中国家立案196起,在上述案件中,终裁裁定实施反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的333起,占案件总数的65%.同样,由于中国被许多发达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的很多出口产品企业被外国视为中国在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给予了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支持,进而认定这些企业受到补贴,并对这些企业的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和征收反贴税,这样严重阻碍了中国产品的出口、阻碍国家之间贸易往来。对此,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有关倾销与补贴行为,并采用合理行为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对构成倾销和补贴行为的产品,征收合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在这里我简单介绍一下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成员国(包括中国在内)等国家关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一、WTO及其成员国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有关规定  首先,WTO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美国采取的追溯征税做法,即如果最终裁定倾销幅度为28%进口商通关时只需缴纳28%的保证金,但实际要缴纳多少,要待一年后商务部作出复审时再定。为防止最终确定实际交税的时间拖得过长,《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作出决定,而且如果追溯征税的税额超过了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则自作出对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返还进口其超征的部分。  另一种是欧盟采取的超前征税做法,如果欧盟最终裁定对某公司产品征收 28%的反倾销税,则自该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产品一律征收28%的反倾销税,而不管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否提高或降低。这种超前征收的税额超过该进口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应在当事方提供了有力证据,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12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而且被批准退款应在90天内完成。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一旦征收的反倾销税超过了倾销幅度就产生了一个退款问题,《反倾销协议》对退款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障进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关于反补贴税,根据GATT第6条3款规定,反补贴税应当理解为抵消在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环节上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励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可见,反补贴税并不具有惩罚性,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仅在于抵消补贴。另外,GATT第6条与第16条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进口另一缔约国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了出口国的奖励或津贴,并对进口国某项已建立的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则进口该产品的缔约国,可对其征收反补贴税。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   可见,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基本相同,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须有补贴的事实,即出口成员国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补贴的事实;(2)须有损害的结果,即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进口国某相关产业的建立;(3)须有因果关系,即补贴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成员国才能实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  另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关于反补贴税的征收作了相应规定,如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案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条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来自己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但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  二、我国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日,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两个条例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特别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结论,将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一,关于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税则委做出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   第二,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次,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于1997年3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条例仅仅在第五章中对反补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特别规定。而且这种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上对此两个法律单法的惯常做法。为进一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又分别公布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该两个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单独的《反补贴条例》的公布与实施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反补贴工作的开展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明确规定,对外国企业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经裁决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税额不等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三、关于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有关规定  首先,反倾销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反倾销税问题上的体现。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为了防止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抢在进口方当局采取措施之前,大量出口倾销产品,从中获利并损害进口方境内相关产业,协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如果同时存在以下两种紧急情况,进口方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1)存在倾销造成损害事实,或进口商已知道或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进入大量倾销产品造成的。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   其次,如上所述,反补贴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但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补贴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如WTO《补贴与以补贴措施协定》第20.2规定: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而不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裁定),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无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对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则反补贴税可对已经实施措施(若有的话)的期间追溯征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四条也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第2种观点: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 目前 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 目前 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从1979年中国首次遭到反倾销以来到2003年 3月,中国被立案调查512起,其中发达国家对中国立案316起, 发展 中国家立案196起,在上述案件中,终裁裁定实施反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的333起,占案件总数的65%.同样,由于中国被许多发达国家视为非市场 经济 国家,中国的很多出口产品 企业 被外国视为中国在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给予了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支持,进而认定这些企业受到补贴,并对这些企业的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和征收反贴税,这样严重阻碍了中国产品的出口、阻碍国家之间贸易往来。对此,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有关倾销与补贴行为,并采用合理行为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对构成倾销和补贴行为的产品,征收合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在这里我简单介绍一下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成员国(包括中国在内)等国家关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一、WTO及其成员国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有关规定  首先,WTO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 方法 :一种是美国采取的追溯征税做法,即如果最终裁定倾销幅度为28%进口商通关时只需缴纳28%的保证金,但实际要缴纳多少,要待一年后商务部作出复审时再定。为防止最终确定实际交税的时间拖得过长,《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作出决定,而且如果追溯征税的税额超过了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则自作出对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返还进口其超征的部分。  另一种是欧盟采取的超前征税做法,如果欧盟最终裁定对某公司产品征收 28%的反倾销税,则自该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产品一律征收28%的反倾销税,而不管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否提高或降低。这种超前征收的税额超过该进口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应在当事方提供了有力证据,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12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而且被批准退款应在90天内完成。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一旦征收的反倾销税超过了倾销幅度就产生了一个退款 问题 ,《反倾销协议》对退款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障进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关于反补贴税,根据GATT第6条3款规定,反补贴税应当理解为抵消在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环节上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励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可见,反补贴税并不具有惩罚性,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仅在于抵消补贴。另外,GATT第6条与第16条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进口另一缔约国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了出口国的奖励或津贴,并对进口国某项已建立的 工业 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则进口该产品的缔约国,可对其征收反补贴税。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 目前 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   可见,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基本相同,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须有补贴的事实,即出口成员国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补贴的事实;(2)须有损害的结果,即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进口国某相关产业的建立;(3)须有因果关系,即补贴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成员国才能实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  另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关于反补贴税的征收作了相应规定,如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 影响 、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案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条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来自己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但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 计算 。  二、我国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日,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两个条例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 法律 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特别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结论,将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一,关于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税则委做出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 目前 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   第二,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 中国 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次,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于1997年3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条例仅仅在第五章中对反补贴 问题 作出了原则性的特别规定。而且这种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合并规定于一部 法律 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上对此两个法律单法的惯常做法。为进一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又分别公布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该两个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单独的《反补贴条例》的公布与实施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反补贴工作的开展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明确规定,对外国 企业 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经裁决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税额不等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三、关于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有关规定  首先,反倾销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反倾销税问题上的体现。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为了防止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抢在进口方当局采取措施之前,大量出口倾销产品,从中获利并损害进口方境内相关产业,协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如果同时存在以下两种紧急情况,进口方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1)存在倾销造成损害事实,或进口商已知道或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进入大量倾销产品造成的。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 目前 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   其次,如上所述,反补贴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但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补贴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如WTO《补贴与以补贴措施协定》第20.2规定: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而不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裁定),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无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对补贴进口产品的 影响 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则反补贴税可对已经实施措施(若有的话)的期间追溯征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四条也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 参考 资料」  [1]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修订版),中国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修订版  [2]王传丽主编:《国际 经济 法》(修订版),中国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修订版  [3]尚明编著:《反倾销WTO规则及中外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2版  [4]赵相林、李广辉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5]最高人民编辑组编:《办理涉WTO规则案件的法律手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第3种观点: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日,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日,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两个条例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特别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结论,将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一,关于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税则委做出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二,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次,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于1997年3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条例仅仅在第五章中对反补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特别规定。而且这种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上对此两个法律单法的惯常做法。为进一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又分别公布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该两个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单独的《反补贴条例》的公布与实施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反补贴工作的开展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明确规定,对外国企业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经裁决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税额不等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日,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

第1种观点: 反倾销和反补贴的问题:1.概念:反倾销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反补贴是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其中的补贴是指一国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优惠待遇,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2.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异同: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是WTO规定的三大贸易救济措施,属于合规性贸易壁垒。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相比,反补贴作为新型贸易壁垒对一国外贸出口和经济发展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其特点如下:(1)反补贴的应诉主体为。补贴是行为,反补贴的调查对象是的措施。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威胁主要针对企业和特定行业,而反补贴则会影响被调查国的贸易和产业、宏观经济甚至总体经济战略。(2)反补贴的调查范围更广泛。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仅涉及特定企业或产品,而反补贴的涉及面更加广泛,调查范围可能接受补贴对象的下游企业甚至整个产业链,危害更大。(3)反补贴的影响时间较长。相对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反补贴对一国经济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持久。为应对反补贴调查,一国必须逐步调整相应的贸易和产业,这种调整将在长时间内对一国经济、政治、社会发展产生巨大影响。 (4)反补贴具有更强的连锁效应。在一成员方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的补贴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员在反补贴调查中援引。在当前WTO的其他成员国对反补贴是否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原则模糊不清时,美国的判例可能会成产生很强的连锁效应。欧盟等其他WTO成员国可能会效仿美国,重新修订反补贴法使之适用于中国出口的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出口国(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一)出口国(地区)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二)出口国(地区)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三)出口国(地区)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购买货物;(四)出口国(地区)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十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反补贴是指一国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性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1种观点: 反倾销和反补贴的问题:1.概念:反倾销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反补贴是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其中的补贴是指一国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优惠待遇,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2.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异同: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是WTO规定的三大贸易救济措施,属于合规性贸易壁垒。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相比,反补贴作为新型贸易壁垒对一国外贸出口和经济发展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其特点如下:(1)反补贴的应诉主体为。补贴是行为,反补贴的调查对象是的措施。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威胁主要针对企业和特定行业,而反补贴则会影响被调查国的贸易和产业、宏观经济甚至总体经济战略。(2)反补贴的调查范围更广泛。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仅涉及特定企业或产品,而反补贴的涉及面更加广泛,调查范围可能接受补贴对象的下游企业甚至整个产业链,危害更大。(3)反补贴的影响时间较长。相对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反补贴对一国经济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持久。为应对反补贴调查,一国必须逐步调整相应的贸易和产业,这种调整将在长时间内对一国经济、政治、社会发展产生巨大影响。 (4)反补贴具有更强的连锁效应。在一成员方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的补贴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员在反补贴调查中援引。在当前WTO的其他成员国对反补贴是否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原则模糊不清时,美国的判例可能会成产生很强的连锁效应。欧盟等其他WTO成员国可能会效仿美国,重新修订反补贴法使之适用于中国出口的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出口国(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一)出口国(地区)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二)出口国(地区)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三)出口国(地区)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购买货物;(四)出口国(地区)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十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二者的不同点包括:1.性质不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针对不公平贸易条件下(价格歧视)进口的产品采取的措施,而保障措施是针对在公平贸易条件下(进口激增)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2.考虑的要素不同。3.产业损害的程度不同。4.进口增长与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5.实施的对象不同。保障措施一般是非歧视性的,而反补贴、反倾销措施针对补贴或倾销的特定成员的具体企业(特定产品)实施。6.实施的期限不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期限一般为5年。而保障措施则由成员根据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即产业调整所需的时间)而定。7.调查程序不同。采取保障措施与反补贴措施之前应与对方磋商,而反倾销措施不需要。8.救济措施不同。9.受影响成员的应对方法不同。法律依据:《反倾销协议》 第二条 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反补贴是指一国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性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1种观点: 国际贸易保护手段正在演变,对策需要更新。原有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受到世贸组织,各国转向使用反倾销、反补贴等手段来保护国内产业。为了应对激烈竞争和保护经济安全,我们需要明确目标并提出对策。建议加大产业损害调查研究,增加反倾销立案数量,提高对保护措施的重视,加强队伍建设,建立信息系统和预警机制,完善法规,改善出口。这样才能确保国民经济安全健康发展。法律分析我们所应当采取的对策旧的手段正在弱化,新的要求正在提出。关税、非关税壁垒措施作为原有的产业保护手段已受到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各国越来越多地使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世界贸易组织允许的保护手段来保护国内产业。面对世界经济激烈竞争的形势和国际社会产业保护斗争的日益升温以及我们承担的产业经济安全任务的加重,要求我们明确目标,提出对策。产业保护目标是:掌握和运用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新手段,加强对进入我国的倾销产品的监控和出口企业的规范管理,保证我国国民经济安全健康发展。对的建议(一)开展产业损害调查研究。当前国内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生产运行不良、销售不旺及职工下岗情况较多,哪些是受到倾销损害造成,情况不明。需开展产业损害调查研究,弄清情况,主动指导企业开展反倾销、反补贴起诉、应诉工作。借以帮助企业脱困,促使一些产业经济转旺。(二)降低门槛,增加立案数量。迄今为止,4年来我国仅立案调查反倾销调查7起,一年不足2起。欧盟、美国、印度等每年立案40?70起,有效地保护了国内产业。我国也应当增加立案数量,从每年3?5起,逐步达到20余起的国际平均水平,才能符合我国产业受损害的实际情况,保护好国内产业。这里需要做的工作是,要降低门槛。对企业的立案申请条件要放宽,要帮助企业完善立案申请。(三)提高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一是要认识国际产业保护案件数量正在迅速上涨,我们不加大对产业的保护力度,我国产就要受到更大的损害。一起产业保护案件无论是起诉还是应诉,如果胜诉,每年都会挽回几千万美元或上亿美元的经济损失。(四)加强队伍建设,并应在若干高校设立反倾销专业,培养后备人员。(五)建立信息系统和产业损害预警机制。设立附属机构,专门从事国际经济形势分析,关注反倾销发展趋势,预测经济危机和风波走势,收集各国和地区反倾销尤其是对华反倾销信息,监测国内产业受损情况,预报进出口产品价格情况。(六)完善和制定相关法规。一是完善现有反倾销、反补贴法规,制定保障措施法规。二是拟定制止扰乱市场秩序规则、反规避措施和产业安全法等。为产业保护工作找到新的切入点。(七)改善出口产品退税、补贴、优惠和鼓励,转变出口换汇指导思想。结语面对世界经济竞争的激烈形势和产业保护斗争的升温,我们应采取新的对策。传统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已受到,各国越来越多地使用世贸组织允许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为了保证我国国民经济的安全健康发展,我们应明确目标,提出对策。建议开展产业损害调查研究,降低立案门槛并增加立案数量,提高对反倾销等措施的重要意识,加强队伍建设,建立信息系统和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并完善相关法规。同时,改善出口,转变出口换汇指导思想。通过这些措施,我们能更好地保护国内产业,实现经济安全和发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2修正):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修正):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2修正):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2种观点: 反倾销和反补贴的问题:1.概念:反倾销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反补贴是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其中的补贴是指一国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优惠待遇,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2.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异同: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是WTO规定的三大贸易救济措施,属于合规性贸易壁垒。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相比,反补贴作为新型贸易壁垒对一国外贸出口和经济发展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其特点如下:(1)反补贴的应诉主体为。补贴是行为,反补贴的调查对象是的措施。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威胁主要针对企业和特定行业,而反补贴则会影响被调查国的贸易和产业、宏观经济甚至总体经济战略。(2)反补贴的调查范围更广泛。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仅涉及特定企业或产品,而反补贴的涉及面更加广泛,调查范围可能接受补贴对象的下游企业甚至整个产业链,危害更大。(3)反补贴的影响时间较长。相对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反补贴对一国经济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持久。为应对反补贴调查,一国必须逐步调整相应的贸易和产业,这种调整将在长时间内对一国经济、政治、社会发展产生巨大影响。 (4)反补贴具有更强的连锁效应。在一成员方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的补贴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员在反补贴调查中援引。在当前WTO的其他成员国对反补贴是否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原则模糊不清时,美国的判例可能会成产生很强的连锁效应。欧盟等其他WTO成员国可能会效仿美国,重新修订反补贴法使之适用于中国出口的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出口国(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一)出口国(地区)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二)出口国(地区)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三)出口国(地区)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购买货物;(四)出口国(地区)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十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反补贴是指一国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性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1种观点: (一)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历史沿革。 从关贸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发展沿革过程中,即在整个GATT/WTO的规则体系中,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被视力姊妹问题而构成所   (一)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历史沿革。  从关贸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发展沿革过程中,即在整个GATT/WTO的规则体系中,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被视力姊妹问题而构成所谓公平竞争原则的两翼,因此,二者的历史沿革也有许多相似之处。自GATT47首次对倾销和补贴问题用国际规则作出规范以来,迄今为止,GATT47的第6条及第16条仍是WTO反倾销反补贴规则的总纲。此后,为面对具体适用GATT47第6条及第16条的种种难题,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多次成为GATT多边贸易谈判中的议题,并由此拟定了一系列的协议与守则。  (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本质与特点。  反倾销补贴原则是WTO公平竞争原则下的最重要方面。在国际经贸领域中,从本质上说,反倾销反补贴原则要求不得以各种形式对出口商品实行直接或间接的补贴以促进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使之形成不公平竞争。一经发现,其他成员有权采取制裁措施(如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正确理解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本质,应注意结合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的四个要点。  其一,前述所谓的以各种形式促进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中的各种形式是指可能采用或因行为而导致的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即出口补贴、出口倾销、出口退税及出口信贷。出口补贴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出口活动,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向出口活动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而出口倾销从现象上看是一种企业行为,是企业以低于正常价格在进口国销售其商品,然而究其实质及根源,出口倾销通常是在各种形式的补贴基础上而形成的。出口退税是指国家为增强出口商品能力,由税务部门将出口商品中所含的间接税退还给出口商,从而使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出口信贷则是指或由授权执行控制的机构对出口商提供的优惠的信贷,其利率通常低于国际资本市场相关的利率或低于实际使用资金的应支付利率。  其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同WTO其他原则一样,规范的是行为。前述的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都是直接让渡利益的做法,是把钱给了企业,以促进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出口。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何理解出口倾销是一种行为而非企业和私人行为。通常情况下,企业只有从有利的国内市场受益(包括来源于的各种补贴)中取得足够收入来弥补成本和正常利润之后,才有可能自由地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在国外市场上对其商品定价,从而构成倾销。而在现实生活中,倾销之所以形成,与所在国采用各类补贴的形式使本国企业相对于国外企业具有某些特定的价格优势是分不开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出口倾销是一种行为,这也是为什么出口倾销与出口补贴等出口贸易竞争手段一并由WTO的公平竞争原则来加以规范和约束。 (一)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历史沿革。 从关贸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发展沿革过程中,即在整个GATT/WTO的规则体系中,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被视力姊妹问题而构成所   其三,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适用对象一般而言主要限于出口商品,而不涵括至生产要素和服务、投资等等。一般说来,在讨论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与一国税制时,均涉及到一个适用对象扩展的过程。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主要适用于出口商品,与服务、服务提供者、投资者以及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联系较不那么直接。  其四,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发生作用的前提是由于运用出口贸易竞争手段而产生了不公平竞争。WTO对倾销和补贴问题的规范是源于WTO关于公平竞争原则的要求。如果采用的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客观上产生的是一种公平竞争的效果,则上述现象不受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约束,作为进口国其他成员,相应也就无校对其采取如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措施。如下面将要讨论的,出口退税及出口信贷作为一种出口竞争手段但没有形成不公平竞争则为WTO所允许。因而是否形成了不公平竞争成为衡量反倾销反补贴原则能否发生作用的标准。  (三)反倾销反补贴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互补关系。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出现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一起,相互补充,构成了WTO多边贸易规则体系下的主要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体现了GATT/WTO中的非歧视原则,这是WTO规则体系的基石。而反倾销反补贴体现的则是GATT/WTO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的含义是指各成员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共同要求WTO各成员在遵循了非歧视原则这一自由贸易的基本前提之后,还必须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进行国际经贸活动。此外,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对应的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主体(国家或)行为,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对应的则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客体(经济行为主体的客观效果)的行为规范问题。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设置关系的最重要问题是,一国税制中某一税种的设立、改动或废止,是否构成了一定的倾销与补贴行为而这些联系集中反映于前述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对一国税制的要求,主要是体现在与税制关系较为密切的出口退税与出口补贴。  (一)出口退税与一国税制。  出口退税本身就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合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一种税收,因而它与一国税制关系的密切程度是不言而喻的。 (一)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历史沿革。 从关贸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发展沿革过程中,即在整个GATT/WTO的规则体系中,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被视力姊妹问题而构成所   出口退税之所以被纳入公平竞争原则的规范范围,是基于通过消除对出口的税收歧视来达到公平税负和平等竞争的目的,因此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及税收管辖权原则,出口退税将被定位于一种中性的税收。首先,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一国国内税(间接税)制要求进口商品与国内各商品承受相同的税负,因此各国普遍对进口商品征收间接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国出口商品没有退税,则在进入他国市场时会被再征收一次间接税,从而造成重复征税,削弱本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实行出口退税,就是消除对出口的税收歧视,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公平税负的客观要求,即符合公平竞争原则。进而,因为间接税作为一种转嫁税,虽然是对生产流通企业征收,但实际上由消费者最终承担,而出口商品并未在国内销售,若不实行出口退税,就等于一国向外国消费者征税,这是违背税收管辖权原则的。从这一基点出发,理想的出口退税制度应力求达到征多少退多少、出口全额退税目标,同时应该避免多征少退带来的含税出口或少征多退导致的出口倾销问题。  与此同时,税收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杠杆,其制度设置应考虑的目标,出口退税制度也一样,在不违背国际惯例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出口的扩大就是其重要的目标。以此目标为指导原则,一国在实际中可能对出口商品在征税过程中实行各种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使出口商品的实际税负低于法定税率,而出口退税率又按照法定税率计算,从而会出现实际上的少征多退现象,这实质上是一种间接的出口补贴。事实上,WTO虽然禁止退税率高于法定应征税率,因为这等于直接支付出口补贴,但是WTO对实际上存在的少征多退行为是默许包容的,在被列为WTO协定附件中1a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有下述文字对出口退税进行说明,对有关出口货物或出口产品生产中使用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超过对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类似消费品或产品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属于禁止的补贴,但是,如果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是指对出口商品生产过程消费投入(弥补正常的损耗)而征收,则出口产品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可以被豁免、减少或延期,即使国内销售的类似产品不被豁免、减少或延期。间接税是指销售、货物、营业、增值、特许、邮政、交换、发明及设备税,边境税及所有除直接税外的税收及进口费。 (一)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历史沿革。 从关贸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发展沿革过程中,即在整个GATT/WTO的规则体系中,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被视力姊妹问题而构成所   (二)出口补贴与一国税制。  根据WTO的反补贴原则,一般将补贴外为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与不可申诉的补贴三类,而这三类补贴(特别是与出口相关的补贴)及相应的反补贴措施对一国税制设置的要求各有不同。  (1)禁止的补贴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3条中的规定除农产品协议另有规定音外,下列属于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补贴,应予以禁止(a)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依靠出口表现而定的补贴,不论是以之为唯一条件或者为几条件之一者,包括附件中所列。(b)设法以国产品代替进口品而给予的补贴。显而易见,(b)项通常指的是对国内企业及产品的补贴。而(a)项重点强调的出口补贴属于WTO禁止的补贴项目。  根据附件1所列禁止的出口补贴形式除出口实绩补贴、外汇留成计划、货物交通运输上的便利及前述的少征多退的变异出口退税外,与一国税制相关的还包括:  (a)出口直接税或由工业或商业企业支付或应付的社会福利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或特别延期。这里出口直接税是指工资、利润、利息、租赁、提成和所有其它形式的收入税及不动产税。  (b)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相联系的特殊税收减让,其优惠超过和在那些被批准的、以直接税为基础而计算的国内消费品生产费用。  (c)有关出口产品生产和分销的间接税的豁免或减少超过对那些在国内市场出售的类似产品的生产和分销的征税。  (2)可申诉的补贴  所谓可申诉的补贴措施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产生了严重的歧视性影响时,则受到损害和歧视影响的成员方可对其补贴措施提出申诉。这种补贴的定位关键在于一定范围内,而一定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有些补贴在国内这一特定范围内作为国内执行具有其合理合法性,但一旦涉及到出口则损害了他国利益,特别是当这些补贴的运用对他国某一行业造成损伤、损害等负面效应时,则超出了一定范围而导致争议与申诉。二是补贴的力度有一定范围,但某些补贴超过一定的度后对他国造成损害同样构成可申诉。从字面上看,可申诉补贴并未列明对税制的具体要求,但一定范围的定位及解析已表明了在这一条款下税制安排应遵循的原则,即除前述明文禁止的补贴(可以通过税收手段来实现),及下面要表述的不可申诉补贴(税收手段)外,包括国内税在内的税收设置与,当运用于出口时,都必须考虑到可能的争议与被申诉结果。 (一)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历史沿革。 从关贸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发展沿革过程中,即在整个GATT/WTO的规则体系中,反倾销与反补贴问题被视力姊妹问题而构成所   (3)不可申诉的补贴  所谓不可申诉的补贴,是指各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补贴时,主要作为一种国内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方的反对或因此而被采取反补贴措施,这类补贴有两种,一是所谓不具有专给性的补贴,即不是给某一企业或企业群,而是普遍受用的。而从经济学的角度上看,非专向性补贴就不再具备扭曲作用,或扭曲作用很少,在这种条件下,这类补贴就应是允许的,即其他成员方不得加以申诉。非专给性补贴与税制设置的关系由此可以推出,即非专给性补贴可以采取普遍性税收优惠或税收减免的形式,从税收经济学的角度上看,这就相当于归总税的性质。  第二种不可申诉的补贴指的是某些特定的专给性补贴,主要有三项:鼓励研究与开发的补贴;支持落后地区的补贴及对环境保护项目的补贴。WTO反补贴守则在对这三类专给性补贴的运用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定后,基本上是赋予这些补贴 以合法性。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这三类补贴可以理解为为解决某些市场失灵行为而采取的纠正性措施,因此具有促进经济效率提高的作用。例如,因缺乏研究与开发,从而处于不公平竞争的状况,因市场机制无法顾及区域性均衡发展带来的地区落后,以及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等,都是市场失灵行为。从这一基点出发,就极易理解不可申诉的补贴与税制设置的关系,即可以用税收手段来充当纠正这类市场失灵行为的工具,即可以对研究与开发提供税收优惠,可以对落后地区的开发提供税收支持,还可以通过税负减免来对环保项目提供实质上的资助。一句话,这些不可申诉的补贴已经具有了庇古纠正性税收的特点,因此为WTO原则所允许。

第2种观点: 反补贴关税是对接受任何津贴或奖金的外国进口商品附加征收的一种关税,是差别关税的重要形式之一。因此,国际上对反补贴关税也是有做出相关的规定。  1.只有根据相关规定发起和进行了调查才可征收反补贴税...   反补贴关税是对接受任何津贴或奖金的外国进口商品附加征收的一种关税,是差别关税的重要形式之一。反补贴税的目的在于为了抵消国外竞争者得到奖励和补助产生的影响,从而保护进口国的制造商。因此,国际上对反补贴关税也是有做出相关的规定。  反补贴关税的国际规定:  1.只有根据相关规定发起和进行了调查才可征收反补贴税。一般应根据受影响的工业部门或以受影响的工业部门名义提出的书面要求发起调查,以确定所称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情况。该书面要求应包括说明存在上述情况的充分证据:(1)补贴,如有可能,说明补贴的金额;(2)在本协议解释总协定第六条的意思范围内的损害;(3)补贴的进口品与所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当局在没有接到此种书面要求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他们必须占有以上 (1)至(3)项的充分证据才可进行调查。  2.每个签约国必须通知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1)其有资格发起和进行本条所指调查的机构;(2)发起和进行此种调查的国内程序。  3.当调查机构确信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以发起一项调查时,应将此事通知其产品受到调查的签约国或诸签约国,以及调查机构所知的有利害关系的各出进口商及诸起诉人,并应发布一项公告。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时,调查机构应考虑到居住在另一签约国领土上的原告方的分支机构所采取的立场。  4.在发起一项调查及调查之后,必须同时考虑补贴及其引起损害的证据。无论如何,(1)在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和(2)此后在不迟于按本协议规定可采取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发起的调查过程中,都应同时考虑存在补贴及其损害的证据。  5.上述第3款所指公告必须说明要调查的补贴做法或各种做法。每个签约国应保证调查机构为所有有关签约国和有关各方提供恰当的机会:一经要求,就可查看一切有关非保密资料(如第6款和第7款中所说明的那样)和调查机构在调查中所使用的有关资料,并使他们能在口头辩护后,以书面形式向调查机构提出他们的意见。  6.任何带有保密性质的资料或由调查的各当事方秘密地提供的资料应由调查机构根据所述理由作为秘密材料处理。这种资料未经过资料提供者的允许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保密资料的当事方提供非保密的资料摘要。如果当事方表示这种资料不允许做摘要,则必须声明不能做摘要的理由。  7.然而,如调查机构发现保密的要求并不正当,以及如果要求保密的当事方不愿意泄露这些资料,除非用其它方式证明这种资料是正确的,否则,该机构对这种资料可不予置理。  8.调查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其它签约国的领土上进行调查,但需事先通知有关签约国,且该国并不反对,调查机构可以在商号所在地进行调查并查阅商号的档案,如果(1)商号同意;(2)通知了有关签约国且该国并不反对。

第3种观点: 按照WTO反补贴原则的要求,应当取消属于 禁止性补贴 的所得税优惠项目。一是国内远洋渔业的税收优惠;二是外商按照出口产品和先进技术享有的税收优惠;三是使用国产设备替代   按照WTO反补贴原则的要求,应当取消属于禁止性补贴的所得税优惠项目。一是国内远洋渔业的税收优惠;二是外商按照出口产品和先进技术享有的税收优惠;三是使用国产设备替代进口设备的税收优惠;四是补偿贸易的税收优惠。  可申诉补贴可能对进口国带来利益损害,但进口国须证明有实质损害、严重影响,方能申诉。因此,对属于可申诉补贴的所得税优惠项目可暂时保留或减小优惠力度,这类优惠主要包括两项:一是法律规定的地区性税收优惠。建议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西部开发区、少数民族地区和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税收优惠应予以保留,其余东部地区的税收优惠原则上应取消。二是对国家专营的产品或服务实行的税收优惠,如对民航、邮电、铁道等行业实行的所得税优惠应适当保留。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是指进口国的海关针对出口国倾销的货物,在征收基本关税的基础上,同时再附加的征收一定的税,目的是为了抵制出口国对进口国的倾销,保护国内产业。征收反倾销税必须要认定倾销事实的存在,其一对进口国国内同类产业产生实质威胁或损害,或对设立相关产业形成实质的阻碍,其二是倾销和损害必须有因果关系。法律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第三十 征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两者的实质不同:(1)反倾销的实质是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2)反补贴的实质是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为了保护受损的国内产业,恢复公平竞争,调查补贴进口,并通过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抵消进口产品享受的补贴。2、两者的实施条件不同:反倾销的实施条件:(1)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2)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3)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补贴的实施条件:禁止性补贴:即无条件禁止的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适用于出口活动,或者作为许多条件之一,为出口活动提供有条件的补贴,也可以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只有国内产品被用来替代进口,或者作为许多条件之一,提供有条件的补贴以使用国内产品替代进口。具体来说,禁止补贴是一种特殊补贴。3、两者的性质不同:(1)反倾销的性质: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2)反补贴的性质:在正常情况下,反补贴措施是打击不公平竞争和出口的主要方式,因此成为保护国内同类产品的重要手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一)由出口国(地区)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五)以使用本国(地区) 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二者的不同点包括:1.性质不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针对不公平贸易条件下(价格歧视)进口的产品采取的措施,而保障措施是针对在公平贸易条件下(进口激增)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2.考虑的要素不同。3.产业损害的程度不同。4.进口增长与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5.实施的对象不同。保障措施一般是非歧视性的,而反补贴、反倾销措施针对补贴或倾销的特定成员的具体企业(特定产品)实施。6.实施的期限不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期限一般为5年。而保障措施则由成员根据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即产业调整所需的时间)而定。7.调查程序不同。采取保障措施与反补贴措施之前应与对方磋商,而反倾销措施不需要。8.救济措施不同。9.受影响成员的应对方法不同。法律依据:《反倾销协议》 第二条 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第1种观点: 关键词: 法律适用 反补贴法 法律依据 内容提要: 近期,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相继发起反补贴调查,表明其已推翻了在1984年判例法中的立场,由此引发了美国商务部将反补   关键词: 法律适用 反补贴法 法律依据  内容提要: 近期,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相继发起反补贴调查,表明其已推翻了在1984年判例法中的立场,由此引发了美国商务部将反补贴法适用于中国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争议。应从美国对外贸易与贸易法的制定、执行与审查之关系以及美国执行国际贸易条约(协定)与国内贸易法之关系两个向度,来揭示两者相背离的原因与实质。从对中国铜版纸反补贴初裁实践看,美国商务部的做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2006年10月31日到2007年7月31日,美国商务部在不到1年的时间内对中国铜版纸、标准钢管、薄壁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相继发起了二反合并调查; [1]2007年3月30日,更是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作出反补贴初裁, [2]这标志着美国开始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美国商务部是否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在国内外学者间引起了广泛争议。本文尝试从美国对外贸易与贸易法律的制定、执行与审查方面之关系及美国执行国际贸易条约(协定)与国内贸易法之关系两个角度,来探究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之应然依据与实然做法,揭示两者相背离的原因与实质,以期为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挑战美国商务部对华铜版纸反补贴调查及后续行为提供理论上的支撑。笔者认为,在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简称SCMA)、1994年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及美国《1930年关税法》等法律中均未明确授权美国商务部可以对非市场经济(简称NME)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前提之下,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二反合并调查,有违反美国在《WTO协定》下的国际法义务之嫌。  一、美国国内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措施的争议  至今为止,即使是在美国,学界对反补贴法是否可以适用于中国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3](1)一般的观点认为,美国商务部应当受联邦巡回上诉(简称CAFC)在1984年对乔治城钢铁案作出的裁决,即对NME国家不适用反补贴法的拘束,不应对中国出口产品适用反补贴法。而且。1994年美国在国会通过《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时发表的行政措施声明也坚持CAFC的立场,因此,不对NME国家适用反补贴法应当成为美国联邦中行政机关履行《WTO协定》下美国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 [4](2)还有部分观点认为,美国商务部可以通过两种方法,为将反补贴法适用于中国提供法律依据:其一是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或作为市场导向的个别产业之市场经济地位;其二是推翻在乔治城钢铁案中的立场,直接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 [5]以美国商务部为代表的贸易行政机关与代表国内进口竞争性产业的企业或行业协会倾向于此观点,认为商务部可以使用这两种方法,以使其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的反补贴调查具有合法性。(3)还有一派观点认为,既然SCMA、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均未禁止成员方对NME国家适用反补贴法,那么国会就有权通过相应的贸易法律,修改其《1930年关税法》中的补贴与反补贴税法条款,转化美国在SCMA下的未经界定的贸易权利或《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下的界定模糊的反补贴救济权利。国会参、众两院部分议员坚持这一观点,并且从第100届国会开始就不断地提出要求修改美国补贴与反补贴税法,以便将其适用于包括中国在内的NME国家的议案。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等于直接否定了美国商务部对NME国家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合法性;第二和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是在为美国商务部如何能够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寻找法律上的支撑。下文笔者将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对这两种观点作一辨析。 关键词: 法律适用 反补贴法 法律依据 内容提要: 近期,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相继发起反补贴调查,表明其已推翻了在1984年判例法中的立场,由此引发了美国商务部将反补   二、美国商务部对华出口产品适用反补贴措施性依据的缺失  美国联邦第1条第8款第3项明确授予国会对外贸易管制权。据此,国会具有对外贸易与法律的制定权。按照美国联邦所确立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的要求,以总统为核心的行政机构主要行使对外贸易与法律的执行权,而美国联邦最高与相关拥有相应的司法审查权。美国贸易法从法律渊源角度讲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会历年通过的综合性与专门性的贸易立法;一部分是在联邦赋予的国会参议院与总统共享自由贸易条约缔结权、总统贸易行政协定权及国会对外贸易与法律的制定权三方面共同作用之下产生的美国自由贸易条约与协定。这两个部分的内容是有机统一的:第一部分的贸易立法权由国会独享;第二部分的缔结自由贸易条约与协定权则主要由国会与以总统为核心的贸易行政机构共享。所以,就美国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的法律依据而言,美国商务部与国会均有性对外贸易与贸易法律权力,但归根到底,国会的对外贸易管制权占主导地位。  首先,国会通过修改美国补贴与反补贴税法的法案为商务部提供法律依据是最恰当的方法。自2004年4月加拿大修改《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有关规定,允许对像中国这样的NME国家适用反补贴法之后,美国国会众议院于2005年7月27日通过了《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 [6]试图为商务部的反补贴调查提供法律依据,但此法没有生效。可以断定,在中美贸易顺差日趋攀升以及人民币被低估而引发讨论的白热化背景之下,美参、众两院推动的将美国补贴与反补贴税法适用于中国出口产品的努力仍会在国会继续下去。其次,美国商务部与代表国内进口竞争性产业的企业或行业协会坚持认为,商务部有权力通过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或作为市场导向的个别产业之市场经济地位的方式而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根据《1974年贸易法》(又称《杰克逊一瓦尼克修正案》)第402条的规定,这一主张应当是具有合法性的,因为该修正案授权商务部行使自由裁量权,改变中国的NME地位或作为市场导向的个别产业之市场经济地位。 [7]但是,美国商务部这一权力的本源仍是联邦赋予国会的对外贸易管制权,所以,上述两种方法都是国会贸易立法授权的结果。美国商务部作为贸易与法律的执行部门必须依法行政,至于美国商务部自称具有某些法定权力,可以推翻在乔治城钢铁案中的立场,直接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的观点显然是值得怀疑的。 关键词: 法律适用 反补贴法 法律依据 内容提要: 近期,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相继发起反补贴调查,表明其已推翻了在1984年判例法中的立场,由此引发了美国商务部将反补   三、美国商务部对华出口产品适用反补贴措施条约依据的缺失  自2001年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与美国均受《WTO协定》的约束,但两国在该协定,特别是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下享有不同的贸易救济权利与义务。在SCMA之下,中国除了享有美国所享有的一般贸易救济权利之外,在补贴与反补贴税法领域还享有作为发展中国家应该拥有的某些特殊权利,但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赋予其他WTO成员方对中国反倾销与反补贴贸易救济之特殊权利。根据国会与以总统为核心的贸易行政机构之对外贸易与贸易法律权力的性配置要求,以及美国通过制定《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转化适用或执行《WTO协定》的理论与实践,美国国会可以通过两种立法策略,将SCMA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创设的反补贴救济权利转化为国内贸易法上的救济权利,使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有法可依。从表面观之,两者均赋予了美国补贴与反补贴的救济权利,但它们却有着较大的不同且共同面临着条约法的解释难题。  第一,国会通过修改《1930年关税法》将美国在SCMA下的补贴与反补贴救济权利转化为国内贸易法上的救济权利的做法,不仅符合国会与商务部贸易与贸易法律权力分配与运作的性要求,而且也与美国处理《WTO协定》与国内贸易法关系之一贯做法相吻合。但是,这种立法策略面临着这样一个困难,即尽管SCMA并未禁止成员方将国内或域内反补贴法适用于NME国家,但并没有明确赋予成员方可以对NME国家出口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的救济权利,这就涉及SCMA中任何国家在条约法上的解释问题。至今为止,GATT/WTO专家组尚未对此问题发表专门意见,因此,美国在SCMA下是否拥有条约法上对NME国家的补贴与反补贴救济权利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至少在法理上是存在疑惑的。  第二,国会部分议员提出议案, [8]希望国会制定类似于2005年7月27日由众议院通过的《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的贸易法律,转化美国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下界定模糊的反补贴救济权利。这种立法策略与上述方法在法理逻辑上是一致的,但两者存在共性的同时更具有不同之处。《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全称为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国内许多学者将其称之为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或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 [9]纵观第15条共4款内容可以发现,该条(a)款授权成员国在确定倾销之正常价值时可以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该款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市场经济条款。基于(a)款与(d)款的授权,美国依据国内贸易法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使用第三国信息,即依据替代国(又称类比国)的价格或成本而非中国的国内价格或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在对华反倾销实践中,美国在反倾销税率的确定上采用歧视性的单独税率测试。 [10] 关键词: 法律适用 反补贴法 法律依据 内容提要: 近期,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相继发起反补贴调查,表明其已推翻了在1984年判例法中的立场,由此引发了美国商务部将反补   但是,从条约法角度上审视该条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首先,该条文字表述并未明确授权包括美国在内的各成员方可以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其次,该条(b)款也没有明确授予美国在(a)款与(d)款下相同的权利,也就是在对中国反补贴调查中采用第三国信息规则的权利。最后,如果一定要坚持有的话,那么在很大程度上是从(b)款条文中推断出来的, [11]而且(b)款对第三国信息权利行使设定了程序性,即如果在适用SCMA时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由此可见,遇有特殊困难是考虑使用第三国信息规则的前提,而且有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之必要,但是,对什么是遇有特殊困难却没有明确界定,这必将为其他WTO成员方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广阔的空间。由此可见,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是三个相对的命题,不能将它们一概而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会通过贸易立法转化SCMA或《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下的美国对中国反补贴救济权利,都可以为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提供法律依据,但两者均有不足。两种立法策略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均遵循这样一个法理逻辑:国际贸易条约为美国创设对NME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贸易救济权利,然后国会行使对外贸易与法律制定权将该项救济权利转化国内贸易法上的权利,从而为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适用反补贴法提供法律依据。两种立法策略之间的差异在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相对于SCMA而言,是美国对中国使用反补贴救济之特殊法,并且前者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四、美国商务部对华出口产品适用反补贴调查实践的审视  2007年3月30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作出反补贴初裁,从美国商务部对铜版纸反补贴调查的实践看,美国商务部既没有采用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或作为市场导向的个别产业之市场经济地位的方法,也没有通过国会贸易立法,转化SCMA或《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下对中国反补贴救济权利的做法,而是走了第三条道路,即推翻在乔治城钢铁案中的立场,直接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从理论上讲,这种做法是非常具有风险性的,因为它并没有为自己解决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的法律依据问题,所以日内瓦时间2007年9月14日上午,中国正式向美国提起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美国商务部在没有得到国会明确授权,贸然对中国出口产品适用反补贴法的做法,为中美各界留下了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 关键词: 法律适用 反补贴法 法律依据 内容提要: 近期,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相继发起反补贴调查,表明其已推翻了在1984年判例法中的立场,由此引发了美国商务部将反补   第一,美国商务部的这种做法违背了美国联邦中以总统为核心的贸易行政机关在国会通过《乌拉圭回合协定》时附随作出的行政承诺,从而使美国联邦有违反《乌拉圭回合协定》下美国的国际法义务之嫌。因为从美国对国际条约法与国内法关系之理论与实践角度看,美国在转化执行GATT/WTO协定时,联邦之立法、行政与司法三大机构均应当履行美国在该协定下的国际法义务,不管是哪一个机构违反了相应的义务或承诺均应被视为是美国违反了国际法义务。  第二,美国商务部的这种做法很有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从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美国商务部对NME国家适用反补贴的实践看,美国国际贸易在对美国商务部的贸易调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是倾向于支持对NME国家出口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的,至少在乔治城钢铁案中是明确赞成的,但是,1986年CAFC却推翻了美国国际贸易的判决,坚持对NME国家不适用反补贴法的立场。 [12]据此,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一系列反补贴调查的做法或行为不仅有违反美国的国际法义务之嫌,而且还会面临再次受CAFC司法审查的风险。  第三,从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作出反补贴初裁之实践看,美国商务部在没有国会贸易立法授权之前提下,在裁定对中国的银行贷款利率构成补贴时,即银行向中国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和山东晨鸣纸业控股公司两家生产商提供的贷款利率是否低于市场利率这个问题上,贸然采用第三方数据。美国商务部初裁使用来自37个国家的数据来评估市场导向的贷款利率之做法,不仅无视中国出示的用以证明美国商务部可以使用中国银行贷款数据来确定恰当利率的证据,而且也缺乏明确的国会授权。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铜版纸作出的反补贴初裁,向中国和美国同时发出了一个危险的信号:从美国角度看,缺乏明确国会贸易立法授权的反补贴调查行为,将可能同时在美国国内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下面临司法审查,从而导致美国商务部之后续反补贴调查行为处于被动局面;从中国角度看,在当前及今后中美经贸争端日渐增加的背景之下,充分运用WTO赋予各成员方的双轨制反补贴诉讼机制,即DSB诉讼机制与国内诉讼机制, [13]已经成为中国法律应对美国频繁对华出口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的当务之急。  基于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适用反补贴法,特别是针对出口铜版纸反补贴初裁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这一客观事实,我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与美国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进行抗争:第一,在美国国际贸易或相应的联邦上诉对美国商务部的反补贴调查行为与初裁做法提出抗辩,要求审查美国商务部之法律依据,可以肯定,这会对美国商务部之反补贴救济行为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或不利后果;第二,积极行使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贸易权利,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甚至走专家组程序,对美国诉称在SCMA或《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下的反补贴救济权利及对华出口铜版纸初裁中使用第三国信息规则等事项提出有力的抗辩,防止其他WTO成员方步美加的后尘,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美国总统于1994年向国会提交的行政措施声明中承诺不对NME国家适用反补贴法之法律性质,及事后又违背该承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中国在与美国磋商,及将来可能启动的专家组审理中就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的主要抗辩事理。 关键词: 法律适用 反补贴法 法律依据 内容提要: 近期,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相继发起反补贴调查,表明其已推翻了在1984年判例法中的立场,由此引发了美国商务部将反补   注释:  *西南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  [1]参见尚岩文:《维护公平原则,坚持互利共赢谈当前的中美经贸关系》,《国际商报》2007年9月5日。  [2]参见龚柏华、陈云晓:《美国对源自中国的铜版纸适用反补贴税案评析》,《国际商务研究》2007年第3期。  [3]Eugenia lankova Ross,Application of the Countervailing Duty Law to Import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a:Request Comment,the Society of the Plastics Industry,Public Document,January 16,2007,p.5.  [4]参见孙南申、彭岳:《中国反补贴规则与SCM规则的差异分析与冲突解决》,《复印资料&middot;国际法》2007年第9期。  [5]U.S.-China Trade:Commerce Faces Practical and Legal Challenges in Applying Countervailing Duties,GAO-05-474 at44(June2005),http://www.gao.gov/cgibin/getrpt,Last Visited on Aug.1,2007.  [6]参见武长海:《评美国反补贴法修改及对我国的影响和对策》,《经济研究参考》2005年第80期。  [7]Vladimir N.Pregelj,The Jackson-Vanik Amendment:A Survey,CRS Report for Congress Received Through the CRS,http//www.loc.gov,Order Code 98545,Last Vistied on August l,2005.  [8](美)约翰&middot;H&middot;杰克逊:《世界贸易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张乃根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页。  [9]参见王胜伟等:《<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研究》。《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4期。  [10]参见张亮:《美国对华反倾销中的单独税率测试探析》,《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年第3期。  [11]参见赵维田编著:《<中国入世议定书>条款解读》,湖南科技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12]Vivian C.Jones,Trade Remedy Legislation:Applying Countervailing Action to Nonmarket Economy Countries,CRS Report for Congress Received Through the CRS,http://www.loc.gov,Order Code RL33550,Last Visited on January 24,2007.  [13]参见秦国荣:《论WTO反补贴诉讼机制兼论我国应对国际反补贴诉讼之对策》,《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第2种观点: 反补贴关税是对接受任何津贴或奖金的外国进口商品附加征收的一种关税,是差别关税的重要形式之一。因此,国际上对反补贴关税也是有做出相关的规定。  1.只有根据相关规定发起和进行了调查才可征收反补贴税...   反补贴关税是对接受任何津贴或奖金的外国进口商品附加征收的一种关税,是差别关税的重要形式之一。反补贴税的目的在于为了抵消国外竞争者得到奖励和补助产生的影响,从而保护进口国的制造商。因此,国际上对反补贴关税也是有做出相关的规定。  反补贴关税的国际规定:  1.只有根据相关规定发起和进行了调查才可征收反补贴税。一般应根据受影响的工业部门或以受影响的工业部门名义提出的书面要求发起调查,以确定所称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情况。该书面要求应包括说明存在上述情况的充分证据:(1)补贴,如有可能,说明补贴的金额;(2)在本协议解释总协定第六条的意思范围内的损害;(3)补贴的进口品与所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当局在没有接到此种书面要求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他们必须占有以上 (1)至(3)项的充分证据才可进行调查。  2.每个签约国必须通知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1)其有资格发起和进行本条所指调查的机构;(2)发起和进行此种调查的国内程序。  3.当调查机构确信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以发起一项调查时,应将此事通知其产品受到调查的签约国或诸签约国,以及调查机构所知的有利害关系的各出进口商及诸起诉人,并应发布一项公告。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时,调查机构应考虑到居住在另一签约国领土上的原告方的分支机构所采取的立场。  4.在发起一项调查及调查之后,必须同时考虑补贴及其引起损害的证据。无论如何,(1)在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和(2)此后在不迟于按本协议规定可采取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发起的调查过程中,都应同时考虑存在补贴及其损害的证据。  5.上述第3款所指公告必须说明要调查的补贴做法或各种做法。每个签约国应保证调查机构为所有有关签约国和有关各方提供恰当的机会:一经要求,就可查看一切有关非保密资料(如第6款和第7款中所说明的那样)和调查机构在调查中所使用的有关资料,并使他们能在口头辩护后,以书面形式向调查机构提出他们的意见。  6.任何带有保密性质的资料或由调查的各当事方秘密地提供的资料应由调查机构根据所述理由作为秘密材料处理。这种资料未经过资料提供者的允许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保密资料的当事方提供非保密的资料摘要。如果当事方表示这种资料不允许做摘要,则必须声明不能做摘要的理由。  7.然而,如调查机构发现保密的要求并不正当,以及如果要求保密的当事方不愿意泄露这些资料,除非用其它方式证明这种资料是正确的,否则,该机构对这种资料可不予置理。  8.调查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其它签约国的领土上进行调查,但需事先通知有关签约国,且该国并不反对,调查机构可以在商号所在地进行调查并查阅商号的档案,如果(1)商号同意;(2)通知了有关签约国且该国并不反对。

第3种观点: 摘要: 反补贴作为WTO为维护非歧视和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而赋予成员国的一项权利,一直是国际贸易制裁的重要措施。随着近年来许多国家相继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再   摘要: 反补贴作为WTO为维护非歧视和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而赋予成员国的一项权利,一直是国际贸易制裁的重要措施。随着近年来许多国家相继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再加上加、美两国相继修改国内反补贴法,将其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我国无疑将面临更多的反补贴诉讼。因此,分析近年来国外对华反补贴的原因,对于合理规避和减少国外反补贴调查,制定与之相一致的国内产业和扶持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反补贴;出口贸易;对策  按照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协定》),补贴是指一成员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一企业或某一产业提供财政捐助或对价格、收入的支持,结果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因此对其他成员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措施。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三类。其中,禁止性的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类,是必须取消的补贴,否则会招致其他成员实施反补贴措施;可申诉补贴在一定范围内可实施,但在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时需要被取消:一是具有专向性(企业专向性、产业专向性和地区专向性),二是被某个成员国起诉,三是被证明对成员国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不可申诉补贴是WTO 规则允许的,主要包括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给予基础研究的援助性补贴、给予贫困地区的补贴、为适应新环境而实施的补贴以及用于鼓励农业研究开发、鼓励农民退休等方面的绿箱补贴。  反补贴作为WTO维护非歧视和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而赋予成员国的一项权利,一直是国际贸易制裁的重要措施。随着近年来许多国家相继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再加上加、美两国相继修改国内反补贴法,将其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我国无疑将面临更多的反补贴诉讼。因此,分析近年来国外对华反补贴的原因,对于合理规避和减少国外反补贴调查,制定与之相一致的发展国内产业和扶持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遭受国外反补贴的现状  2004 年4月加拿大在世界范围内首开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的先河。虽然涉及商品价值不大,但表明反补贴对我国出口产品的潜在威胁已经转变为现实危害。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因美国2007年初针对中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提起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起诉再次引起经济、企业和法学界的关注。2007年,中国则成为遭受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根据WTO规则,WTO成员可以依据《SCM 协定》对从其他成员进口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在确认是否存在补贴时并不考虑补贴的成员方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也就是说,从WTO 规则层面上看,非市场经济地位并不能成为中国企业规避反补贴措施的保护伞。这不仅大大削减了以补贴来扶持国内产业和企业的余地,而且我国在加入WTO后随时面临被其他成员起诉而陷入补贴争端的可能。目前,已有77个国家和地区相继承认了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这意味着国内企业应诉反倾销的国际环境正在逐步改善,反补贴的情况将变得严峻,今后国外对我反补贴调查的数量将逐渐增多,将使中国同时陷入反倾销控诉和反补贴控诉的双重威胁中。更引人注目的是,随着美国2005 年通过的《贸易权利执行法案》的实施,反补贴同样会适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可以预见,中国出口产品在欧、美等西方国家以及部分发展中国家遭遇反补贴调查已成为必然的趋势。 摘要: 反补贴作为WTO为维护非歧视和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而赋予成员国的一项权利,一直是国际贸易制裁的重要措施。随着近年来许多国家相继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再   二、近年来国外对华反补贴救济原因分析  (一)进口国出于自身政治方面的考虑。在国际贸易关系和纠纷中,各国之间的争端往往并不是纯法律性质的,问题的背后常常隐含着深层次的政治因素或国家关系的因素。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是成员之间基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以及有关协定发生的权利义务之争,属于法律性质的争端,不涉及或较少涉及国家政治利益的冲突,然而,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涉及的是其成员的重大经济利益,在当今世界上,各国经济利益与政治利益已不可分离,国家基于经济利害关系的考虑每每超过或甚于对政治利益的考虑,所以人们常用贸易战或商战这种字眼来形容国家之间经济利益的冲突,贸易战虽是法律性的冲突,但间或带有强烈政治色彩也就不足为奇了。以美国为例,其反补贴法就并不适用社会主义或者非市场经济国家。例如,1990年11月,美国对我国进口电风扇曾提起反倾销诉讼,但后来因倾销幅度被裁定为0~0.27%而致倾销行为不成立。美国的拉科斯公司不服,1991年10月又提起反补贴诉讼,经美国商业部裁定反补贴法暂不适用于中国电风扇行业而败诉。1992 年5 月又提起专门针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所谓市场扰乱406诉讼,这种公然的歧视性做法,遭到美国进口商的强烈反对,拉科斯最终只好撤诉。然而,2007年2月2日,美国以中国存在所谓贸易补贴为由,向世界贸易组织提起诉讼。美方指责中国存在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类在WTO 框架下被禁止的补贴,补贴涉及钢铁、木材产品及信息技术三大行业。有专家指出,此次美国起诉中国是美国国内政治斗争的延续。在此,显然还要提及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美国至今还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却将其国内原本并不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补贴问题诉诸世贸组织,完全在于美国目前因对中国的巨额贸易逆差而抬头的贸易保护主义。  (二)各级采取了多种优惠的产业和措施。加入WTO后,按照《SCM协定》和透明度原则要求,我国对补贴措施进行了清理和公布,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级制定的产业仍保留了多项补贴,这些补贴可以归为4类:  一是税收优惠。税收优惠主要表现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以及其他间接纳税减、免,其中间接税减免争议较大的是出口退税。  二是土地使用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优惠。尽管《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对于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或使用费,但并未规定交纳数额,数额的确定由地方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确定和征收。各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包括减、免。此外,一些部门收缴的管理费用也并不统一。 摘要: 反补贴作为WTO为维护非歧视和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而赋予成员国的一项权利,一直是国际贸易制裁的重要措施。随着近年来许多国家相继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再   三是地区优惠。所谓地区优惠是指企业所处的区域位置不同而在税收、管理费用等方面取得不同的优惠待遇。在1999年以前,地区优惠主要表现在经济特区、开发区等企业所享有的税收、管理费用、土地使用费、运输等优惠;1999 年以后,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等的相继出台,西部地区的企业享有部分税收优惠,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和中部企业享有豁免历史欠税等优惠,这些出台,导致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到了国家财政的实质性优惠,而不在这些地区的企业则不能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  四是其他优惠。其他优惠包括:技术改造费用优惠、中小型企业优惠等。以国有企业为例,、地方部门通过财政支持对于国有企业技术改造划拨专项资金并加快设备折旧率,而其他企业通常无法获得这种优惠。而许多地方为了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出台了多种优惠,比如贷款担保、孵化企业、贷款利率优惠、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性中小企业专项基金等。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了吸引外资,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以所得税减免等优惠待遇,但该优惠待遇若不具有推动企业产品出口的动机,则当进口国国内产业受到不利影响时,它就成为可申诉补贴;若为了推动产品出口而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则构成禁止性补贴。一般认为,出口退税是WTO的通行规则。《SCM协定》在第一条补贴的定义中,第111 (ii)中有一个明确的脚注,其文本内容表示依据GATT1994 第16 条和本协定附件1至附件3的规定,对一出口产品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税或国内税,或免除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增加的数量,不得视为补贴。该规定即指向出口退税,所以说,出口退税是符合WTO规则要求的,不构成补贴。而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所得税减免的优惠待遇,是我国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种,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一样在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情况下不再享有优惠,但给予外商投资企业5年的过渡期。若享有所得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则根据《SCM协定》的规定,可以构成可申诉补贴。土地使用费的减征是否构成可申诉补贴,从法律层面讲,被申诉人可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享有减征,但实际上除了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在我国很多地方各级均可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减征土地使用费。我国目前已经实行的或将要实行的带有地区、产业优惠性质的补贴具有专项性特点,即使不属于禁止性补贴,也会构成可申诉补贴。 摘要: 反补贴作为WTO为维护非歧视和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而赋予成员国的一项权利,一直是国际贸易制裁的重要措施。随着近年来许多国家相继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再   (三)我国产业竞争力不强。贸易与工业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国际贸易的竞争主要表现为产品的竞争,而产品则来源于产业。因此,贸易的竞争实际就是产业的竞争或者说企业的竞争。在某种程度上,贸易的水平是产业的竞争力决定的。愈演愈烈的中外贸易摩擦,除了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因素,我国自身在经济结构、和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尤其是我国产业国际竞争力不强是重要诱因。  第一,我国产业发展遇到了结构性冲突。我国新兴产业在发达国家已经成熟甚至成为夕阳产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而我国有比较优势的产业与发展中国家的支柱产业具有同质性,国际市场上短兵相接。  第二,我国部分产业发展严重依赖国际市场。我国部分产业产能过剩,许多企业主要依靠国际市场解决产品销路。目前,我国DVD的出口依存度高达80%以上,服装出口依存度达79%以上,摩托车和皮鞋的出口依存度超过60%,照相机、电冰箱、彩电、空调的出口依存度达到40%-60%。我国出口市场相对集中,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出口合计占我国出口总额的52%。出口依存度高和出口市场集中导致部分产业受国际经济影响较大,容易引发贸易纠纷。  第三,我国产业竞争力总体较弱,为产业安全带来隐忧。产业安全取决于产业竞争力,而产业竞争力的核心是创新能力。2005年,我国仅有万分之三左右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对外技术依存度达50%。我国拥有商标的企业不到40%,自有品牌产品出口比重不足10%,名牌产品只占我国出口500强企业销售收入的6%。2006年世界最佳品牌百强中,中国一个也没有;在世界品牌500强中,中国也只占12个靠后的位置。世界经济论坛发布的《2006至2007年全球竞争力报告》显示,中国总体竞争力排名第54 位,比上年下降了6位。  (四)《中国加入议定书》承诺允许进口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0条补贴规定:中国应通知WTO 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 协定》第25 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就实施《SCM协定》第1 条第2 款和第2 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作为WTO,我国签署了世贸组织法律文件以及《中国加入议定书》,承诺履行WTO 协定的各项义务,遵循WTO 各项规定,《SCM协定》是WTO 法律文件的组成部分,我国愿意接受该协定监督和实施。因此,从WTO 成员角度讲,任何成员均可依据其国内法和《SCM协定》规定对从我国进口的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 摘要: 反补贴作为WTO为维护非歧视和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而赋予成员国的一项权利,一直是国际贸易制裁的重要措施。随着近年来许多国家相继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再   (五)我国的市场经济国家主张为反补贴实施提供了一定基础。尽管在WTO 下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应当适用反补贴措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且在2004 年以前欧、美、加等国极少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美国更是于1984 年以来放弃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但是,我国也极力反对欧美等国在实施反倾销调查中将我国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范围从而采用替代国价格作为我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可比价格,我国也极其期望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我国列入市场经济国家中。因此,即使美国不通过《贸易权利执行法案》,也可能同样按照我国所期待的那样将我国产品在反补贴调查中列入市场经济国家来源产品,尽管美国采用了双重征税标准。  三、应对策略  (一)正确认识反补贴措施。尽管补贴与反补贴的争议存在已久,但GATT1994和《SCM 协定》将补贴与反补贴纳入了国际法轨道,这就使WTO 成员制定反补贴法、采取符合《SCM 协定》规定的反补贴措施成为符合WTO 规则的合法行为。因此,我国出口产品遭遇反补贴,从国家主权角度讲,我们应当尊重有关进口国的反补贴法和实施的反补贴行为。但是,我国、企业以及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应对。通过磋商程序和WTO争端解决程序与有关进口国进行磋商或者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有关进口国取消违背WTO规则的反补贴措施。企业和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应诉,直至通过进口国的司法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我们应当通过运用法律制度、法理、法律概念来分析、解释反补贴个案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判断实施反补贴措施是否违背WTO 建立的基本宗旨、基本原则,以及《SCM协议》所规定的反补贴措施实施规则,证明补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以及不存在补贴的情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建构反补贴情报收集、产业损害和出口利益受损调查的预警机制。国内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作为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当事人,它们最了解市场竞争对手、供求关系、价格波动等行情,对国际竞争对手的动态和某种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变化等反应也最为敏感。为了迅速有效地防范与制约国外有意针对我国市场的出口补贴,我们需要建立以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为龙头,以相关企业为主体的负责收集国外补贴情报、了解补贴引发的市场价格异动、调查产业损害和利益受损情况等工作的反补贴预警系统,形成企业或行业与主管部门之间的互动沟通机制。只有建立了反补贴预警与沟通机制,国家主管机关才能及时作出反应,根据具体情况迅速有效地启动和实施反补贴法律措施。因为根据《SCM协定》第11条的规定,成员方主管机关要发起对国外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必须是在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又根据其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表示支持或反对反补贴申请的生产商之生产量能够达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 %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如其总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可见,主管机关能否发起反补贴调查,本身就取决于国内产业的申请。更何况与产业自己相比,对产业的情况可能不很熟悉、对外来产品的威胁可能不很敏感。产业协会或行业组织构成了与企业之间的联系纽带。因而,、产业协会和企业的密切联系和互动,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 摘要: 反补贴作为WTO为维护非歧视和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而赋予成员国的一项权利,一直是国际贸易制裁的重要措施。随着近年来许多国家相继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再   总之,针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补贴形势,我国、企业、学界应当充分履行各自职责,积极研究《SCM协议》以及欧、美、加、墨等国的反补贴国内法,应对反补贴指控;同时,认真、科学审视各级特别是地方各级所采取的各项优惠措施,逐步取消禁止性补贴,灵活设定可申诉补贴、充分采用不可申诉补贴。并且,我们要弥补我国反补贴法的缺陷,在对外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要适时拿起反补贴的武器保护我国国内产业,加强对国外补贴产品进口的应对措施,审慎实施反补贴措施。  参考文献:  [1]李小明. 对国际贸易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法律经济学解析[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7,(4).  [2] 王健华,范荷芳. 国外反补贴:案例、警示与对策[J].经济特区,2007,(10).  [3] 杨益. 全球贸易救济的现状、发展及我国面临的形势[J].中国经贸,2007,(9).  [4] 钱叶,马野青.我国应对美国反补贴的对策[J].经济纵横,2007,(9).  [5] 曹毅. 中美铜版纸反补贴案的分析与启示[J].经贸实务,2007,(8).  [6] 蓝海涛. 运用世贸反补贴规定维护我国产业安全[J].宏观经济管理,2006,(5).  [7] 高勇富. 中美反补贴争端的起源与发展趋势[J].世界经济研究,2007,(10).  [8] 秦国荣. 论WTO反补贴诉讼机制-兼论我国应对国际反补贴诉讼之对策[J].商法研究,2006,(2).  [9] 胡晓红.国外对华产品实施反补贴的法律思考[J].法学家,2007,(4). 摘要: 反补贴作为WTO为维护非歧视和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而赋予成员国的一项权利,一直是国际贸易制裁的重要措施。随着近年来许多国家相继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再   (三)适时调整国内补贴。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势下,非价格竞争已取代价格竞争而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潮流。但是,补贴仍是各国发展国内经济、推动出口贸易的主要手段和法律方法。因此,我国在遵循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应当适时调整国内补贴:首先,我国在认真分析《SCM协定》基础上,审视各级特别是地方的产业或经济发展指导方针,借鉴外国经验,积极探索补贴类型;其次,在涉及产品出口产业坚决取消禁止性补贴。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鼓励企业产品出口的各种税收、财政、信贷、公用设施、交通运输费用等各项优惠措施予以取消;同时应当对企业实行非专项性的财政、税收、信贷、管理费用、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等补贴。当然,必须控制补贴额度的力度,以增加财政收入、稳定物价、保证人民生活安定为界线;再次,科学使用可申诉补贴。由于补贴仅在构成对进口国国内产业不利影响时方成为可申诉补贴,因而我国除了不采用禁止性补贴外,仍应继续采用不可申诉补贴,主要是税、费优惠以及贷款利率优惠。最后,充分利用《SCM协定》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在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及反补贴调查等方面的特殊优惠待遇,利用这些特殊待遇促进出口,并抵制有可能的反补贴起诉。  (四)加快调整和优化出口商品结构,调整出口竞争策略。目前,我国应立足于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国际比较优势,加快这些产业的设备更新与技术进步,尽快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的质量与附加值,实现劳动密集型产业与产品的升级。应制定相关产业,加大科技投入,发展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新型工业,引导出口企业进行产品创新,采用国际标准生产,加快产品升级换代,最终提高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与此同时,出口企业的出口竞争策略应尽快由依靠价格策略转向依靠质量取胜策略,并放眼全球,积极开拓新的市场,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  (五)适度利用贸易救济措施,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在贸易摩擦高发期,最好的防御就是进攻。企业在积极应诉的同时,应主动出击,在WTO 规则下合理运用贸易救济措施和国内相关法规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和企业正当权益。这样既可消除外国产品在华的不合理补贴行为,抵制不公平竞争,又可以使其来源国不敢肆无忌惮地对华发起贸易救济措施调查,以增加我国出口贸易摩擦应对的筹码。尽管我国于1997年就公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2001年制定了《反补贴条例》,但至今我国尚未对外国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反补贴条例》所规定反补贴措施可以基于两种情况:一是一般情形,即外国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即可对该外国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二是特殊情况,即根据对等报复要求,对有关外国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以抑制我国出口产品频遭反补贴指控。该条例第55条规定: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 采取相应的措施。当然,我国在大胆运用反补贴手段保护我国产业的同时,必须要各方面权衡考虑,谨慎从事。特别是近年来外贸顺差已经成为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挚肘我国出口贸易及其的借口。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二者的不同点包括:1.性质不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针对不公平贸易条件下(价格歧视)进口的产品采取的措施,而保障措施是针对在公平贸易条件下(进口激增)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2.考虑的要素不同。3.产业损害的程度不同。4.进口增长与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5.实施的对象不同。保障措施一般是非歧视性的,而反补贴、反倾销措施针对补贴或倾销的特定成员的具体企业(特定产品)实施。6.实施的期限不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期限一般为5年。而保障措施则由成员根据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即产业调整所需的时间)而定。7.调查程序不同。采取保障措施与反补贴措施之前应与对方磋商,而反倾销措施不需要。8.救济措施不同。9.受影响成员的应对方法不同。法律依据:《反倾销协议》 第二条 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同时符合三项基本条件:(1)倾销存在,即产品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国内销售价格或对第三国出口价格或其生产成本);(2)损害存在,即进口国竞争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一项新产业的建立受到严重阻碍;(3)损害与倾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进口竞争产业所受的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第三十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1种观点: 反倾销和反补贴的问题:1.概念:反倾销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反补贴是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其中的补贴是指一国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优惠待遇,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2.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异同: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是WTO规定的三大贸易救济措施,属于合规性贸易壁垒。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相比,反补贴作为新型贸易壁垒对一国外贸出口和经济发展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其特点如下:(1)反补贴的应诉主体为。补贴是行为,反补贴的调查对象是的措施。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威胁主要针对企业和特定行业,而反补贴则会影响被调查国的贸易和产业、宏观经济甚至总体经济战略。(2)反补贴的调查范围更广泛。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仅涉及特定企业或产品,而反补贴的涉及面更加广泛,调查范围可能接受补贴对象的下游企业甚至整个产业链,危害更大。(3)反补贴的影响时间较长。相对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反补贴对一国经济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持久。为应对反补贴调查,一国必须逐步调整相应的贸易和产业,这种调整将在长时间内对一国经济、政治、社会发展产生巨大影响。 (4)反补贴具有更强的连锁效应。在一成员方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的补贴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员在反补贴调查中援引。在当前WTO的其他成员国对反补贴是否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原则模糊不清时,美国的判例可能会成产生很强的连锁效应。欧盟等其他WTO成员国可能会效仿美国,重新修订反补贴法使之适用于中国出口的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出口国(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一)出口国(地区)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二)出口国(地区)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三)出口国(地区)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购买货物;(四)出口国(地区)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十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措施的行为性质不同:倾销和补贴这两种行为都属于不公平竞争行为;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行为是一种在公平竞争条件下的行为。反倾销对进口国产业所受损害程度的要求是“重大损害”,而保障措施要求的是“严重损害”。措施使用的对象不同:反倾销使用面最广,可以针对市场经济国家、非市场经济国家或混合经济国家的产品出口行为;保障措施可以针对任何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相对更有威胁性。措施具体执行的手段不同:反倾销措施的最终执行方式是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保障措施的执行方式可以包括提高关税、禁止进口、对进口产品实行许可证或配额的数量以及特别行政审批手续等各种手段。联系: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都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进口国保护本国工业、进口产品而设立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即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两者的实质不同:(1)反倾销的实质是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2)反补贴的实质是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为了保护受损的国内产业,恢复公平竞争,调查补贴进口,并通过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抵消进口产品享受的补贴。2、两者的实施条件不同:反倾销的实施条件:(1)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2)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3)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补贴的实施条件:禁止性补贴:即无条件禁止的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适用于出口活动,或者作为许多条件之一,为出口活动提供有条件的补贴,也可以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只有国内产品被用来替代进口,或者作为许多条件之一,提供有条件的补贴以使用国内产品替代进口。具体来说,禁止补贴是一种特殊补贴。3、两者的性质不同:(1)反倾销的性质: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2)反补贴的性质:在正常情况下,反补贴措施是打击不公平竞争和出口的主要方式,因此成为保护国内同类产品的重要手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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